(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胡某。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多次吵架,同时被告经常在外头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