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夏某乙、高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乙,高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伶俐,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鄂S××××ד捷达”牌轿车沿高铁孝感北站大悟连接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高店乡朱杨河路段时,将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乙撞倒,后被告人高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鄂K××××ד长安”牌小型客车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并从被害人李某乙身体上碾压过去,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乙、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害人李某乙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严重颅脑损伤,该损伤可致李某乙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胸部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各自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大悟县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鉴定意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各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夏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具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叶先兵是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丙的辩护人要求对高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乙、高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桂源审判员 付北成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