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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丰国,外号“阿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十字乡定心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福生、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新安,外号“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十字乡定心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邓联科,外号“小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武冈市水浸坪乡大山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谢平平,外号“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十字乡定心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唐圣纪,外号“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武冈市稠树塘镇苏龙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丰国、谢平平、邓联科、唐圣纪、谢新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丰国及其辩护人陈福生、被告人谢平平、邓联科、唐圣纪、谢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开始在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车途安洗车护理店对面楼房一楼房间内的赌博性游戏机厅工作,数天后,被告人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也陆续到上述游戏机厅工作,工资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其中,谢丰国在该赌博性游戏机厅负责维修游戏机和每天将游戏机的总营业额交给老板(每天输赢情况不确定),谢新安等四人负责给赌客上分。该赌博性游戏机是以10元换取1000分在游戏机上玩,参赌人员不玩时可以将赌博游戏机上的游戏分等值兑换成现金。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检查时将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三台赌博性捕鱼游戏机,现场抓获两名参赌人员张伟伟、谢功华(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伟、谢功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某某、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台赌博游戏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丰国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丰国在赌场里负责管理赌博游戏机,为客人上分和兑换人民币,与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均系积极作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谢丰国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谢丰国、谢新安、邓联科、谢平平、唐圣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丰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新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联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谢平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唐圣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