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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天祥与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祥,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林天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爱文。被告陈锡军。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军。被告陈小萍。被告张文潮。原告林天祥诉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爱文、被告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文潮经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锡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作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月利息10%,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陈锡军还清债务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4月31日的利息,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陈锡军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陈锡军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小萍辩称,50万元借款是被告陈锡军向原告所借,用于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是每月5万元。本人担保期限为1个月,丈夫张文潮的担保系事后原告一定要他签名,张文潮是不愿意的。现在被告陈锡军把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都转移到他老婆的名下,夫妻之间又离婚,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陈锡军的老婆也要承担责任,并且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还有财产可以偿还债务。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文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陈锡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萍认为,丈夫张文潮的名字是2013年1月份补签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划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50万元划到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萍没有异议。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锡军承诺这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萍认为,这件事原告与本人说过的。到6月份被告陈锡军未能还款,本人提出可以用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抵偿。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文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陈小萍仅对张文潮的签名时间提出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林天祥与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载明:陈锡军向林天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0%,违约责任为支付每日3‰违约金及赔偿林天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陈锡军还清债务之日止,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林天祥在出借方,被告陈锡军在借入方,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在担保方上签名、盖公章或捺指印。同日,原告林天祥通过农行向陈锡军(账号×××6916)转入50万元。逾期后,被告陈锡军于2013年1月6日立下《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陈锡军承诺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林天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则自愿将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抵押相应数额抵冲伍拾万元账款,同意提走。承诺人处陈锡军签名。但被告陈锡军自2013年5月1日起未归还本息,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锡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与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的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锡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要求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超过4倍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减少。对被告陈小萍提出其担保期限为1个月的辩称,因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还清债务之日止,故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小萍提出其夫张文潮提供担保非自愿和系事后补签名字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小萍提出被告陈锡军每月已付5万元利息的辩称,因被告陈锡军付给原告的利息系自愿支付,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但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对被告陈小萍提出被告陈锡军之妻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系原告的诉权,本院也不予干涉。被告陈锡军、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文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军应归还原告林天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小萍、张文潮对被告陈锡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1247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