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文坛与黎悠、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坛,黎悠,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朱文坛,男,汉族,XX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悠,女,汉族,XX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郭亮,男,汉族,XXXX,现被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朱文坛诉被告黎悠、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坛、被告黎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坛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郭亮以家庭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共一个月,最长借款期限不能超过2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项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4日,被告黎悠因“投资经营使用”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其家庭全部资产均用于本款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从2013年1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限和金额为每月4号前支付利息3万元至借款方账户。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时间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并由借款方承担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需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因主张自身合法权利而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如借款方违约,借款方放弃降低违约金抗辩权。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分别作了约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给被告支付了借款120万元。被告黎悠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和《借条》,同日,被告黎悠的丈夫郭亮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2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6日,被告黎悠又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44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黎悠)73.44万元,该笔款项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开具借条、收据给乙方,并签署相应的借款借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财务管理费为借款总金额的5%,每月的利息和财务管理费合计为3672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时归还本息及支付当期财力管理费也不申请延期还款时,被告须无条件偿还贷款本息、财务管理费和违约金,另承担包括但不限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被告还将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06号1603房;广州市天河区盈彩美居5栋703房;广州市江燕南路荷风街8号1401房;广州市宝岗大道仁厚直街72号301房;珠海市九洲大道格力广场12栋1单元3102房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在借款时把之前在珠海市珠海公证处所做的委托处理该房产的公证书原件共伍份交由原告保存。2013年7月18日,被告黎悠以购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133号12栋1单元3102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若乙方(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视作乙方违约,逾期未超过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愿意承担逾期违约金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超过二个月未还的,乙方愿意将抵押物依法抵偿。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379.94万元。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朱文坛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9.9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600455元(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为止,清单附后);三、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8万元。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黎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4万元,被告黎悠同意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1、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以73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黎悠同意于2013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8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75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黎悠自愿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黎悠于2013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四、被告郭亮同意对被告黎悠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原、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