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雄伟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马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向阳。原告马雄伟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集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员工张诚驾驶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山路保俶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花费修理费14550元,修车时间为12天,为此原告租车和打车每天花费约2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集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50元及租车损失2400元,合计16950元;2、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公交集团承担。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答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压线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张诚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应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诚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保俶路东口一百米处辅道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诚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455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4550元。另查明,张诚系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杭州公交集团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445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公交集团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杭州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雄伟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马雄伟车辆维修费12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马雄伟负担16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