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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增锋、崔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增锋,崔秀霞,李绍全,娄宗美,李绍玉,孙宝菊,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增锋。被告崔秀霞。被告李绍全。被告娄宗美。被告李绍玉。被告孙宝菊。被告孙笃朴。被告陈祥云。被告王福彪。以上被告李绍全、娄宗美、李绍玉、孙宝菊、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增锋、崔秀霞、李绍全、娄宗美、李绍玉、孙宝菊、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李绍全、娄宗美、李绍玉、孙宝菊、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锋、崔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增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李绍全、娄宗美、李绍玉、孙宝菊、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0.97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全辩称,被告李增锋、李绍全、李绍玉三户联保属实,李绍全的借款已经还上,李增锋、崔秀霞的借款应其本人偿还。被告娄宗美辩称,被告李增锋、李绍全、李绍玉三户联保属实,李绍全的借款已经还上,李增锋、崔秀霞的借款应其本人偿还,娄宗美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绍玉辩称,被告李增锋、李绍全、李绍玉三户联保属实,李绍玉的借款已经还上,李增锋、崔秀霞的借款应其本人偿还。被告孙宝菊辩称,被告李增锋、李绍全、李绍玉三户联保属实,李绍玉的借款已经还上,李增锋、崔秀霞的借款应其本人偿还,孙宝菊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笃朴辩称,当时被告孙笃朴仅对李绍玉、李绍全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没有给李增锋、崔秀霞提供保证,不同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祥云辩称,当时被告陈祥云仅对李绍玉、李绍全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没有给李增锋、崔秀霞提供保证,不同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福彪辩称,当时被告王福彪仅对李绍玉、李绍全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没有给李增锋、崔秀霞提供保证,不同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增锋、崔秀霞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增锋、李绍全、李绍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李增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柴油,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的银行卡中,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对该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另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李增锋、帐号为: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增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增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增锋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增锋偿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罚息及复利共计1470.97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均未偿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增锋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全、李绍玉、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李增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李增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李绍全、李绍玉、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对被告李增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绍全、李绍玉、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增锋追偿。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崔秀霞、娄宗美、孙宝菊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增锋、崔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锋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147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绍全、李绍玉、孙笃朴、陈祥云、王福彪对被告李增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李增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李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马培伟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