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薛志强与被告潘庆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948号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XX、戚士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儿子薛小某出生。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时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从互不信任发展到分居,至今已四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薛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1、原被告从1997年-2013年相知、相恋,相爱已经16年,双方的感情不是用一句感情不和,性格不合所能表达和代替的。2、家庭和睦,孝敬双方老人,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3、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心理成长和以后的前途会造成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认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薛小某。双方于2010年11月离婚。并于2011年11月1日复婚。近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购买合同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