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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邹国林与唐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邹某,男,汉族,199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粤B×××××号轿车在沙井新沙路中心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沙井新沙路中心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做出NO.宝安2013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深圳市宝安区万丰医院,第二天转入宝安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之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18岁以后行烤瓷牙修复,每次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伤后原告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被告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法亦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00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预赔20191.57元。交强险: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对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二、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费用30191.57元,如与原告主张的金额重复的,应当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误工费(82元×35天+82元×270天=2501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有效工作证明,而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国家参加工作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2、护理费(150元/天×35天+150元/天×90天=18750元):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护理其认可为90天,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3500元):有异议。被答辩人住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4、残疾赔偿金(73010元):有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是数额为:9371.7×20×10%=18743.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6、鉴定费(3800元):有异议。因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中并无鉴定费的内容,因此,伤残鉴定费也不应承担;7、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有异议。该费用过高,拆除内固定费用以6000元为宜,但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后续治疗费(3000元/次×12次=36000元):有异议;10、营养费(100×90=9000元):有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对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亦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邹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粤B×××××号车在沙井新沙路中心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不负事故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深圳万丰医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胸片酌情治疗;2、每1-2月复查右肱骨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治疗;3、右肱骨骨折愈合后须要住院行右肱骨钢板螺钉取出术治疗;4、右上肢、腕、手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5、1」、﹂1、﹂2根冠折建议到口腔科门诊治疗。2013年4月2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拾级伤残,原告体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18岁以后行烤瓷牙修复,每次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鉴定费3800元。(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系粤B×××××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理赔了20191.57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由侵权人被告唐某负担。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9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270日,那么自原告出院后的270日即2013年11月4日前为原告的误工期,但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才年满16周岁,也就是说年满16周岁前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应不计算误工期,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5个月零4天。原告仅提交一份《证明》其收入每月为18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低于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规定的水平,故对原告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误工费9240元(1800元×5个月+1800元/30天×4天)。2、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拾级伤残,得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3、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护理费8000元,原告住院3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深圳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2人住院护理,1人出院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得8000元(50元/天×2人×35天+50元/天×1人×90天)。6、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天×35天)。7、营养费17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需多次复诊治疗,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体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为8000-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18岁以后行烤瓷牙修复,每次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至年满70岁共计10次。以上各项合计96625.68元。因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唐某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及理赔的医疗费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理赔。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662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某诉被告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9662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赔偿人民币96625.68元;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