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余日友与仙居县宏发工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日友,仙居县宏发工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余日友,农民。被告:仙居县宏发工艺厂。负责人:王国良。原告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其为被告油漆工艺品应付报酬15930元。2002年8月2日,其为被告油漆工艺品镜子应付报酬2085.6元。上述工艺品均经被告验收入库,并出具了《仙居县宏发工艺厂产品入库单》。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油漆工艺品报酬18015.6元。被告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居县宏发工艺厂产品入库单》和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就应按约给付相应的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油漆工艺品报酬18015.6元,有被告出具的产品验收入库单所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宏发工艺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日友加工报酬180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仙居县宏发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