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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与被告叶×、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叶×。被告: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原告胡×与被告叶×、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邓××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被告叶×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原告货款66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至今未偿还。被告邓××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赊欠饲料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65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胡×《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二、胡×与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四、《出库单》三份。原告以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四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66520元的事实。被告叶×、邓××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库单上的销售人是叶××。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猪饲料是北海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的,二被告仅是××公司的职员,被告叶×履行的仅是收货义务,没有付款义务,并且该笔货款××公司已付清。因被告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与被告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五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证明》一份;证据5、证人叶××(北海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猪场主要负责人、场长)证言一份。二被告以证据1拟证实××公司的情况;以证据2拟证实原告诉请的饲料款是叶××与××公司交易发生的;以证据5拟证实叶×、杨×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签收购料单和收货;以证据4拟证实证人叶××是××公司猪场主要负责人;以证据5拟证实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叶×提货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与邓××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叶×提货的事实,不能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原告与××公司有过交易就推定被告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被告的职工身份没有相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证明证实,证人的身份没有具体职务不能确定,且二被告是否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盖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叶×及证人叶××的身份情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其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5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叶×是父子关系,被告邓××是证人的儿媳,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所述先付款后提货及本案所诉货款已结清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虽与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但证人作为××公司猪场的主要负责人,其证言与证据3、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履行职务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邓××系××公司猪场员工,叶××系该猪场主要负责人。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被告叶×代表××公司分三次签收原告出售的猪饲料,共计货款66520元。另查明:原告胡×与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批发零售。被告叶×、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本案原告胡×是否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胡×,且原告胡×与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本案叶××销售货物与原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胡×应为本案原告。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叶×代表××公司签收原告出售的猪饲料,其履行的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而被告邓××虽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的收货行为与被告叶×个人无关,不应由被告邓××共同承担。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与××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谁提货就应当由谁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虽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一直向该公司猪场供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实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叶×。被告: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原告胡×与被告叶×、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邓××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被告叶×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原告货款66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至今未偿还。被告邓××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赊欠饲料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65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胡×《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二、胡×与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四、《出库单》三份。原告以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四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66520元的事实。被告叶×、邓××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库单上的销售人是叶××。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猪饲料是北海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的,二被告仅是××公司的职员,被告叶×履行的仅是收货义务,没有付款义务,并且该笔货款××公司已付清。因被告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与被告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五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证明》一份;证据5、证人叶××(北海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猪场主要负责人、场长)证言一份。二被告以证据1拟证实××公司的情况;以证据2拟证实原告诉请的饲料款是叶××与××公司交易发生的;以证据5拟证实叶×、杨×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签收购料单和收货;以证据4拟证实证人叶××是××公司猪场主要负责人;以证据5拟证实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叶×提货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与邓××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叶×提货的事实,不能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原告与××公司有过交易就推定被告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被告的职工身份没有相关社会劳动保险的证明证实,证人的身份没有具体职务不能确定,且二被告是否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盖有××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叶×及证人叶××的身份情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其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5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叶×是父子关系,被告邓××是证人的儿媳,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所述先付款后提货及本案所诉货款已结清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虽与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但证人作为××公司猪场的主要负责人,其证言与证据3、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履行职务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邓××系××公司猪场员工,叶××系该猪场主要负责人。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被告叶×代表××公司分三次签收原告出售的猪饲料,共计货款66520元。另查明:原告胡×与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批发零售。被告叶×、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本案原告胡×是否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胡×,且原告胡×与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本案叶××销售货物与原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胡×应为本案原告。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叶×代表××公司签收原告出售的猪饲料,其履行的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而被告邓××虽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的收货行为与被告叶×个人无关,不应由被告邓××共同承担。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与××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谁提货就应当由谁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虽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一直向该公司猪场供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实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瑞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志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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