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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闵华与张军平、邰文正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华,张军平,邰文正,窦有才,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闵华。被告张军平。被告邰文正(暨张军平委托代理人)。被告窦有才。被告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石塔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增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原告闵华与被告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一审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扬维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原告闵华、被告人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华,被告暨被告张军平委托代理人邰文正,被告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华诉称:本人原系扬州奥丽思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了《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个人遂与被告人防公司另行签订了1份《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落款时间倒签为2001年11月18日。2005年初,原告投资250万元在承租的上述场所开办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于当年3月底开业。2006年1月原告与自己的三位债权人即被告邰文正、被告窦有才、被告张军平签订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8日的四方协议1份,约定为保障三被告的债权实现,原告将浴场交给三被告经营3年,经营收益用于偿还原告欠三被告的债务,3年内暂时将浴场的投资人变更为邰文正。为履行四方协议,且因为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需要,被告邰文正与原告在2006年3、4月份签订了1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6日的浴场转让协议,由原告将浴场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邰文正,但该协议只是形式,实际并未履行。被告邰文正以浴场的名义与被告人防公司签订地下室租赁协议。经原告同意,被告邰文正于当月将浴场对外转包给吕志良、刘军3年。同时被告人防公司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四方协议约定的3年期满后,原告向邰文正要求归还浴场钥匙,才得知吕、刘二人经营不善中途潜逃,被告窦有才、张军平为了免除浴场众多债权人上门索债之忧,实现重新对外发包浴场的目的,与人防公司商定由邰文正与该公司制作1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的假协议。协议内容为浴场资产全部用于抵偿欠人防公司的租金等债务并终止租赁关系,远在新疆的邰文正也被召回在假协议上签名。2009年1月23日、2月3日原告两次到扬州市人防办公室找人防公司领导要求收回浴场,该领导答复,原告重新开业必须理顺浴场承包人所欠债务,持有法律文书,具备条件后再协调。2009年2月至3月,为了持有重新开业前的法律文书,原告将被告邰文正未能履行浴场转让协议一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浴场转让协议,该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邰文正重新签订偿还债务协议。被告人防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等文件,表示承认原告仍为浴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人防公司将浴场大门钥匙交给浴场北邻理发店保管,以保证原告与新的浴场承包人勘查场地,为浴场重新开业做准备。2009年5月,被告人防公司因上级统筹建设规划,以被告邰文正签署的假协议做挡箭牌,突然翻脸收回浴场大门钥匙。原告为此要求人防公司赔偿未果,原告又找被告邰文正要求其履行协议,被告邰文正表示无奈。2009年6月上旬,被告邰文正躲避原告,原告只得以挂号信方式致函被告人防公司,敦促其返还浴场,但被告人防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浴场属原告个人资产,被告人防公司明知该资产属原告所有而拒不交还,邰文正擅自将该资产以资抵债处分给被告人防公司,被告窦有才、张军平系实际与人防公司策划以资抵债的人。因此四被告对原告的资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通过鉴定确定浴场装饰残值为1436501元,鉴定报告中提及浴场内床等动产物品价值333664元。上述鉴定在确认装饰残值时所依照的合同租期截止日为2012年2月18日,但实际应当依据原告个人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租期截止时间在2016年2月18日,因此分摊计算上有误,误差为630044元。原告与新的承包人徐某签订的浴场承包协议,因被告人防公司拒不交还浴场而无法履行,原告需向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现已实际赔偿违约金6万元,被告人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6万元损失。故诉求:1、被告人防公司赔偿浴场装饰残值1436501元;2、被告人防公司赔偿浴场内经营物品损失333664元;3、被告人防公司赔偿因司法鉴定分摊有误漏算的损失630044元;4、被告人防公司赔偿原告给付徐某的违约金6万元;5、被告人防公司承担上述赔偿合计金额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09年初起算;6、被告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对被告人防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前4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平辩称:被告窦有才与人防公司协商拟定2007年7月25日的协议,本人与此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邰文正辩称:本人未对原告进行侵权。2007年7月25日本人与被告人防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假协议,窦有才、张军平与人防公司商定后将本人从外地召回在协议上签名。因此,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窦有才在本次重审中未答辩,在原一审中通过委托代理人张军平辩称与自己无关,应由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防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理由为:1、本公司是在与原告以及被告邰文正分别终止租赁协议后接收了涉案地下室。2、原告已将浴场转让给邰文正,邰文正于2007年7月25日与本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载明浴场剩余资产抵偿给本公司,本公司依协议收回租赁标的物并接收相关资产不属于侵占。3、浴场于2007年12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4、原一审鉴定结论非依法定程序作出。委托案号与审理案号不一致,且未进行现场查看,原告原一审起诉时仅诉称投资250万元,但鉴定结论却显示损失高达300万元,而原一审之前的关联诉讼中另一鉴定公司鉴定所得装饰装潢残值仅为9万元,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扬州市石塔南街2号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于1979年9月竣工,人防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档案》显示该工程使用单位为扬州市人防办公室,该单位将上述人防工程房屋交给被告人防公司管理。这一事实,有原一审法院从广陵工商分局档案中调得的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人防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档案》予以证实。奥丽思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双桥乡卜桥吴湾,法定代表人为闵华,投资者为2人,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于2001年1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1月18日人防公司(甲方)与奥丽思公司(乙方)签订《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载明:“一、1、甲方同意将石塔桥南不夜城防空地下室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经营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由乙方独资投入。2、乙方经营所需公安和消防部门颁发的证照及其它所须一切营业证照由甲方负责办理齐全,费用由甲方凭领照的正式发票向乙方报销,总额不得超出壹万元,办照涉及乙方出面的乙方应予协助。甲方如因不能及时办理有关经营证照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办理的其它证照甲方应尽协助义务。……二、4、使用时间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共十年零三个月,其中三个月装潢改造工期免收使用费,实际使用为十年整(从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逾期该协议自然失效。三、1、防空地下室使用费每年捌万元整(含综合费、利等法定8项构成因素)。使用费先交后用,洗浴中心开业之日,乙方预缴半年使用费4万元(从2002年2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下一个半年的使用费在协议半年期结束前10天一次性缴纳,依此类推。……3、保证金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支付贰万元,该保证金有效时间与该协议同步进行,在该协议终止之日由甲方归还乙方。……五、3、乙方按期向甲方缴纳使用费,逾期15天不缴,甲方可坐收营业款;逾期30天不缴,每天加收4%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视同乙方自动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行动,包括停止乙方经营、扣押乙方货物,乙方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甲方作为违约金收取,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追讨损失。……八、1、在本协议履行阶段,如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一次性赔偿甲方违约金8万元。……九、2、本协议如须变更应由双方签约认可。3、本协议的终止条件除了不可抗力因素(法律定义)之外,便是使用期届满的自然解除。……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同具法律效应。(尾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10天后正式履行,乙方同时支付保证金贰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奥丽思公司工商电子档案信息、原告提供的奥丽思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的《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闵华于2005年6月2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该企业住所地在扬州市石塔南路2号。原告申请营业执照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8日的原告(乙方)与被告人防公司(甲方)签订的《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载明:“一、1、甲方同意将石塔桥南不夜城防空地下室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经营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由乙方独资投入。2、乙方经营所需公安和消防部门颁发的证照及其它所须一切营业证照由甲方负责办理齐全,费用由甲方凭领照的正式发票向乙方报销,总额不得超出壹万元,办照涉及乙方出面的乙方应予协助。甲方如因不能及时办理有关经营证照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办理的其它证照甲方应尽协助义务。……二、4、使用时间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共十五年零叁个月,其中三个月装潢改造工期免收使用费。实际使用为十五年整(从2002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三、1、防空地下室使用费每年为捌万元整(含综合费、利等法定8项构成因素)。使用费先交后用。洗浴中心开业之日,甲乙双方结清前账,然后上交的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的上旬一次性交纳。依此类推。……3、保证金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支付贰万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正式开业后终止,终止之日由甲方归还乙方。……五、3、乙方应按期向甲方交纳使用费,逾期15天不缴,甲方可坐收营业款;逾期30天不缴,每天加收4%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视同乙方自动终止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采取行动,包括停止乙方经营、扣押乙方货物、乙方所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甲方作为违约金收取,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追讨损失。……八、1、在本协议履行阶段,如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一次性赔偿甲方违约金8万元。……九、2、本协议如须变更应由双方签约认可。3、本协议的终止条件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便是使用期届满的自然解除。……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同具法律效应。(尾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10天后正式履行,乙方同时支付保证金贰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一审法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工商电子档案表、《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生产经营场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闵华与被告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曾签订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8日的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载明:闵华为确保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三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法人”变更为邰文正,三年后待闵华清理完毕相关债务后,再将该广场“法人”变更为闵华;闵华欠邰文正17.2万元,欠窦有才67.7万元,欠张军平23万元,在该广场对外承包时,其承包价格和承包条款经四方一致确认后通过,所收取的承包金除偿还市商业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本息和其它贷款外,由闵华优先偿还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的债务,偿还额度、方式由四方协商;三年后闵华如不能偿还三人债务,三人有权转租或出让广场,其资金用于偿还三人债务,如其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如其资金足以偿还,多余部分归闵华所有;协议未尽事宜,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交由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闵华、邰文正以及原一审中窦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承认,该四方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为2006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1份以及原一审和本次重审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邰文正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6日的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转让给被告邰文正,原告同意将原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名称转给被告邰文正使用,该广场所欠债务同意转移至被告邰文正,该转让协议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1份予以证实。2006年1月8日被告邰文正(乙方)与被告人防公司(甲方)签订《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租赁协议书》,载明:“一、1、甲方同意将石塔桥南原不夜城防空地下室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经营‘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2、乙方经营所需公安和消防部门颁发的证照等及其他所须一切营业证照由甲方办理。乙方办理的其他证照甲方应予有协助的义务。……3、租赁时间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共柒年零四个月,实际使用为从2006年元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逾期本协议自然失效。三、1、防空地下室使用费每年为柒万元整。(其中陆万元以现金形式解缴甲方,即每月交纳人民币伍仟元整。剩余壹万元以甲方在乙方消费中冲抵,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五、5、乙方按期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费。逾期15天不缴,视同乙方自动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行动,包括停止乙方经营,扣押乙方货物,甲方作为违约金收取,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追讨损失。……八、1、在本协议履行阶段,如其中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九、2、本协议如须变更应由双方重新签定协议,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协议仍然有效。3、本协议的终止条件除了不可抗力因数之外租赁期届满的自然解除。……十、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尾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人防公司提供的《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租赁协议书》予以证实。2006年1月10日,原告闵华从被告人防公司领回保证金2万元,时为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佘福宽在收条上批注“同意退还押金贰万元正抵所欠租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防公司提供的收条1份证实。2006年1月12日,人防公司向工商机关为邰文正出具了《经营场所证明》,载明“本经营场所产权归人防服务公司所有,同意以租赁等方式提供给邰文正使用”。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予以证实。2006年1月14日被告邰文正与吕志良、刘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邰文正将卢浮宫沐浴广场转给吕志良、刘军承包,房租由吕志良、刘军交纳,协议从2006年1月18日生效,年租金为7万元(房租6万元,每月5千元,剩余1万元为消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每月房租在当月17日前交纳,如逾期两个月未交,人防公司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包括锁门等,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吕志良、刘军二人负全责。人防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闵华曾向邰文正出具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的收条1份,载明闵华收到邰文正付的转让费150万元,并注明是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转让费。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工商机关备案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2006年4月22日原告闵华、被告邰文正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申请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投资人变更为邰文正,并提交了人防公司(甲方)与邰文正(乙方)在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石塔桥南2号建筑面积1000㎡的地下工事出租给乙方用于休闲沐浴。二、该房屋租赁期为7年,自2006年元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租金为陆万元/年,乙方应于17日前向甲方缴清。三、该房屋只限乙方使用,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四、租赁期满,乙方应将房屋及装修设备点交甲方,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使用房屋,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4月28日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申请。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人防公司存档的收据显示,2006年6月17日人防公司开出交款人为“卢浮宫”的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的5000元房租收据1份。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邰文正(乙方)与被告人防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承包给刘军、吕志良期间多次发生债务纠纷无法解决,导致我公司名下的水费、气费、电费、房租及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未交纳,造成我公司名誉及资产损害。甲方根据调查和乙方有关人员反映,刘军、吕志良承包期间造成设备遗失、损坏等,合计约三十万元左右,并潜逃至今无法联系。由于所欠员工工资导致本浴场部分财产被哄抢,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近期又由于刘军、吕志良潜逃,卢浮宫沐浴广场无人管理的状态,造成人防工事大面积积水达50公分,严重影响了我人防工事安全。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邰文正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将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现有财产抵押给甲方,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在经营期间其名下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书面协议1份予以证实。2007年12月10日因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未在年检截止日(2007年6月30日)前申报2006年度企业年检且在限期年检公告和工商局公告栏公告的期限内申报年检,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人防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档案电子信息予以证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闵华与徐海林就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承包问题签订《原“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承包期为三年,双方定于2009年2月18日前的期限内进行浴场移交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承包经营责任书》予以证实。原告持有1份出具人为人防公司、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的《证词》,载明:“扬州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截止2007年底共欠半年房租3万元正;08年欠6万元正。该款属吕、刘所欠。”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证词》1份予以证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邰文正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及本人在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状告该沐浴广场前承包人吕志良、刘军欠款一案已立案,在此案件胜诉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闵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邰文正签订协议:双方在2005年9月8日签订四人协议时(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6日),闵华欠邰文正17.2万元,现达成协议,在吕志良、刘军二人承包卢浮宫浴室期间,已由闵华在上交的承包金中扣留2万元归还邰文正,尚欠15.2万元,邰文正考虑到闵华的实际状况,该欠款按8万元结算,闵华在一年内无论通过任何方法持有现金时,首先归还邰文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1份予以证实。原告持有1份出具人为人防公司、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的《说明》,载明:“同意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截止目前为止所欠房租按1万元收取,所欠水费5千元作为优惠不收取。沐浴广场重新开业由其法人代表闵华直接与人防办公室互相协商。”这一事实,有原告闵华提供的《说明》予以证实。2009年3月17日闵华以邰文正为被告,向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邰文正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邰文正答辩时承认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院于同日作出(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邰文正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人防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01年与本人签订石塔桥南防空地下室租赁协议,租赁有效期至2012年2月18日止;为此,本人于2009年1月17日开始联系贵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有效合约,立即将该场所交给本人。贵司辩称需经办公室认可,于是,本人两次与办公室领导见面协调,但结论是该场所重新启动前必须理顺相关债务和持有法律文书,此后本人已办好相关事宜,要求贵司交接该场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函及挂号回执两份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9月23日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诉至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闵华于2009年11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据此委托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浴场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慧宇估报字(2010)第0075号鉴定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时点2009年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9.4万元。2010年6月22日,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向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退回卢浮宫司法鉴定补充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单位没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只能对外表装修部分进行价值鉴定,无法对委估对象涉及工程造价方面的隐蔽工程进行完整、准确的测算,且现场工程竣工图纸已遗失,基于上述两点情况说明,鉴于司法鉴定工作严肃性、合法性原则考虑,我公司无法出具相应资质的价值鉴定报告,现将原告补充资料退回贵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我公司出具的慧宇估报字(2010)第0075号鉴定报告同时作废”。2010年11月30日,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按原告闵华自动撤诉处理该案。上述事实,有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1129号一案的审理档案予以证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闵华向本案原一审法院申请对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在2009年1月的装饰、水电、气、消防、空调、防腐、给冷、钢结构、排风系统以及配套设备和用具用品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予以证实。2011年1月18日徐海林起诉闵华,要求闵华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等。2011年5月13日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维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调解书,徐海林与闵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闵华于2011年11月12日前双倍返还徐海林定金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等。2011年10月24日,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月1日,该公司鉴定人员于2011年1月15日对涉案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鉴定结果为,按照假设条件,涉案卢浮宫沐浴广场的装修、安装、设备、隐蔽工程于基准日的工程造价为3150221元,成新率为45.6%,评估基准日的现时价值为1436501元。该鉴定报告附件部分提到卢浮宫浴场商品交接清单,价值为333664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一审法院审理档案中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邰文正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我和市人防服务公司在2007年7月25日签订假协议书前后的真实过程》,载明:“2007年7月卢浮宫浴场对外承包的淡季阶段,在承包人欠交卢浮宫承包金17万元和欠交服务公司房租3万元等等欠费情况下,由窦有才单方与服务公司接触决定将浴场转换给窦有才的朋友刘震宁承包,并且已由服务公司私下和刘震宁签定了协议。窦有才和服务公司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便发传真给我,让我出面来做场面上的事。我当时在乌鲁木齐,听说让我回来和服务公司签一份假赔偿协议我当时不肯,第一是因为承包人欠浴场承包费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你服务公司,况且按照三方协议其责任在承包人而不在我浴场这方,我凭什么赔偿你服务公司?第二是因为浴场是闵华个人独资,尽管窦有才不许闵华在三年承包期内过问浴场的事,但是浴场的一切财产都属于闵华个人的,我们任何人无权私下处置。但是,服务公司说这是一种走过场的形式,可以搞活大家,到时候还是要把浴场还给闵华。听说既可以搞活大家还可以拿到现钱,浴场到时候还能收回,于是我就听了服务公司的话,稀里糊涂回扬州签了字。2007年7月25日服务公司和我签订假协议后,便很快将正在经营中的卢浮宫接管过去并且锁了大门等待刘震宁来接管。结果刘震宁没有凑够钱就没有来接管。从此,服务公司就一直锁住浴场大门直到今天。2009年元月卢浮宫三年承包期满时,闵华找我要求归还卢浮宫浴场,我已如实把这个假协议过程的真相告诉了他。”这一事实,有原一审人民法院(2011)扬维民初字第0161号一卷中第254页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防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与邰文正、窦有才、张军平三人谈好之后,在淮海路张军平办公室,把佘福宽找过去,跟佘福宽讲广场由原告转给邰文正,让佘福宽跟邰文正签协议,佘福宽就以人防公司(名义)跟邰文正签订了租赁协议。佘福宽说四方协议听说过,但与人防公司无关。至于2006年1月6日(闵华与邰文正)之间的转让协议,佘书记不清楚是否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但一开始没看到这个转让协议,在后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人防出具经营场所证明时才知道。上述事实,有本次重审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人防公司均陈述:奥丽思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由奥丽思公司作为承租人,奥丽思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原告与人防公司之间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人防公司还陈述:人防公司负责人回忆,只有租赁期限为10年的合同。上述事实,有本次重审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对承租人闵华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形式?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5年6月2日原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其作为投资人,对该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人防公司的陈述,该公司的负责人对闵华与邰文正等人签订的四方协议内容应为明知,而不是其所述的四方协议与人防公司无关,因为人防公司与邰文正签订2006年1月6日租赁协议时,人防公司负责人尚未看见邰文正与闵华之间书面的转让协议,如果其不是在已知闵华与邰文正等四人之间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是不会轻率地听任邰文正与闵华的安排,将同一场所又出租给邰文正,且未与闵华办理终止租赁合同的手续。人防公司明知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的财产权益实际属闵华所有,仍然与邰文正签订该企业的财产抵押赔偿协议,并在之后一直锁住浴场大门,未予妥善对待致浴场财产严重损坏,侵害了原告闵华的财产权益。被告邰文正违反四方协议约定,在让渡经营期间未届满前即与人防公司签订抵押赔偿协议,既是违约行为,又与人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闵华有权选择让邰文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闵华与邰文正等人签订四方协议后,对四方选择的承包人交纳承包金的情况不可能不予关心,因此其对吕、刘二人潜逃之事应为明知,其在了解情况后未尽谨慎义务,迟至2009年初才主张自身权利,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存在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综观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闵华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被告邰文正与人防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闵华无确凿证据证实窦有才、张军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诉求窦有才、张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扬州市广陵区卢浮宫沐浴广场装饰装修残值为1436501元,因此被告邰文正、人防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闵华上述残值的50%。被告人防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且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9.4万元的鉴定结论系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防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租期有误,因原告自己发给人防公司的函件中亦承认租期截至2012年2月18日,说明闵华与人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租期的约定实际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闵华主张赔偿的因司法鉴定分摊有误漏算的损失630044元不予支持。原告闵华需向徐海林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333664元动产的损失,因原告承认该动产系移交给吕、刘承包人,且该部分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确在邰文正、人防公司处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333664元动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现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窦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文正、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闵华718250.50元;二、驳回原告闵华对被告窦有才、张军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闵华负担23426元,被告邰文正、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共同负担7374元(原、被告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邰文正、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共同负担17500元(原告闵华已预交鉴定费35000元给鉴定机构,被告邰文正、扬州市人防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华鉴定费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审 判 长  方绪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