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郑应明、葛建萍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明,葛建萍,郑沈根,袁永云,袁松淦,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袁月莲,何校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18号原告郑应明。原告葛建萍。原告郑沈根。原告袁永云。原告袁松淦。原告袁长锡。原告葛凤彩。原告陈荷英。原告袁月莲。原告何校良。诉讼代表人郑应明、郑沈根、袁永云、葛建萍,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第三人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党其。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原告郑应明、葛建萍、郑沈根、袁永云、袁松淦、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袁月莲、何校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作出《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批准同意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领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基础。2、《关于要求延长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剩余未签约农户名单》。证明拆迁人因项目未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及提出延期申请的事实。3、《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证明被告经审核后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4、《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后对延期事项予以公告的事实。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贴拆迁延期公告,批准同意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同意延期行为不合法:前置的地字第3301002010006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原告就地字第3301002010006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现复议机关已中止复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对拆迁许可延期同样适用,但被告在作出延期决定时,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拆迁许可延期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独立影响,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听取原告意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批准同意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7日的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拆迁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3、郑应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葛建萍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郑沈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袁永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簿、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袁松淦农村集体土地土地承包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袁长锡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葛凤彩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陈荷英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袁月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簿、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何校良户口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丈量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中(2012)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在行政复议中。5、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6、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7、关于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证据6、7,证明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须根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重新审查。被告辩称,被告批准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合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被告在审核后,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2013年6月7日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事项予以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批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在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需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审查相关文件的理由不成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原告的重大利益,也未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5月7日是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申请时间或被告收到报告的时间;未签约名单与事实有出入,从原告看,还有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的承包地在拆迁范围内,何校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作出延期许可,需要审查之前的文件,如建设项目文件是否有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改变,是否审查过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资金问题;拆迁延期报告中没有申请延长的期限,被告决定延期一年如何确定。证据4,拆迁许可延期决定不仅要在报纸上公告,还必须通知送达当事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6、7,拆迁方案中只有第6项发生变化,而第6项就是涉及延期,所以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方案没有变化。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原告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之江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因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延长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剩余未签约农户名单》等材料,要求延长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关于要求延长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报告》内容为:“……由于本地块拆迁难度大等原因,目前仍有21户农户(拆迁面积约5040m²)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工作仍在抓紧进行中。为此,我中心、我委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并于2013年6月7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原告获悉后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3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就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5地块项目建设核发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之浦路,西至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2地块,南至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3地块、之江度假区单元C3/C2-C-1-06地块,北至规划绿化;项目用地面积115150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两年;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搬迁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动迁机构为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普华永道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许可范围内。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之土资拆许字(2010)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根据该规定,被告作出《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在拆迁期限未能完成拆迁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被告审查后,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作出《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复函》,该复函并无不当。被告将拆迁许可延期时间确定为一年并无不妥。被告作出拆迁延期决定后,按规定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地字第3301002010006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即具有公信力;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与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材料并不一致,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已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系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现原告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的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内,其与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四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其他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郑应明、葛建萍、郑沈根、袁永云、袁松淦、袁月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应明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长锡、葛凤彩、陈荷英、何校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应明、葛建萍、郑沈根、袁永云、袁松淦、袁月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