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徐某某、徐某英、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兰,徐尚谊,徐竹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倪小兰。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尚谊。被告徐竹英。委托代理人徐尚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案由: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倪小兰与被告徐尚谊、徐竹英、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徐尚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兰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尚谊驾驶川A*****客车在商贸大道一段五块石西路交叉路口将原告倪小兰撞伤,成都市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竹英,并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倪小兰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徐尚谊、徐竹英连带赔偿原告倪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93.15元;二、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倪小兰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徐尚谊及徐竹英的代理人徐尚谊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尚谊系被告徐竹英的亲哥哥,肇事车辆系被告徐尚谊个人出资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仅仅登记在被告徐竹英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尚谊、徐竹英系亲兄妹关系,肇事车辆川A*****系徐尚谊个人出资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仅仅登记在徐竹英名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尚谊驾驶川A*****客车在商贸大道一段五块石西路交叉路口将原告倪小兰撞伤,成都市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小兰受伤后于2012年10月9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以上共计休息53天;住院期间,被告徐尚谊垫付7727.07元医疗费以及交付给原告倪小兰现金1000元用于医疗。另查明,原告倪小兰在成都市华昌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因本次事故实际误工天数为53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徐尚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竹英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倪小兰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徐尚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倪小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倪小兰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倪小兰自行垫付的医疗费845.15元以及被告徐尚谊垫付的医疗费7727.07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5459元,103元/天×53天=5459元;(三)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故对倪小兰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有15%由徐尚谊自行负担,即845.15元的15%的126.77元由徐尚谊负担,剩余718.38元由阳光公司负担;因徐尚谊已经垫付医疗费7727.07元,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即7727.07-7727.07×0.15=6568元,阳光公司应赔付徐尚谊6568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倪小兰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04.15元(原告倪小兰医疗费845.15元+误工费5459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604.15元),因需要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故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倪小兰的费用为7604.15-126.77=7477.38元,因被告徐尚谊垫付医疗费共计7727.07元+1000元=8727.07元,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徐尚谊8727.07-8727.07×0.15=7418元。原告倪小兰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477.38元,因倪小兰的诉讼请求为5993.15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倪小兰5993.15元;被告徐尚谊应承担赔偿份额126.77元。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倪小兰赔付各项损失5993.15元、应向徐尚谊赔付7418元,被告徐尚谊应承担赔偿份额126.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应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倪小兰赔付各项损失5993.15元、应向徐尚谊赔付7418元。二、徐尚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倪小兰赔付126.77元。三、驳回倪小兰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徐尚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尚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