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何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何XX,贺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被告人何XX。被告人贺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何XX、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XX、何XX、贺XX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何XX、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XX、何XX、贺XX和张X(另案处理)在都江堰市XX乡XX漂流中心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向XX驾驶的汽车逼停,以向XX讲过被告人袁XX的坏话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驾驶的汽车玻璃砸坏。案发后,被告人袁XX、何XX、贺XX主动到奎光路派出所自首。被告人袁XX、何XX、贺XX与受害人向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向XX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向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向X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X的证言,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袁XX、何XX、贺XX身份情况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因日常生活中听信闲话,邀约被告人何XX、贺XX,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何XX、贺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节,予以综合量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