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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育生、王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育生,王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女,北秦集团员工,系原告王军之妻。被告刘育生,男,1963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西全,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军与被告刘育生、王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王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其与王西全系多年好友,2011年1月15日王西全通过其为刘育生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育生向其出具借条,王西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王西全追要还款,但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育生归还本金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王西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育生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西全辩称,借款的实际本金为3.48万元,5200元系利息,借款时一并计入本金并由刘育生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西全系好友。2011年1月16日,被告刘育生通过王西全从原告处借款。刘育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肆万元正。2011年,7月16日还清。借款人:刘育生。2011年.元.16日。担保人:王西全。”还款期限届满后,约2011年夏季时,原告之妻杨海林即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王西全要求还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庭审中,被告王西全称刘育生实际借款数额为3.48万元,之所以出具4万元的借条,是将应还款利息5200元计算在内,但王西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与刘育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育生是否应当按照本金4万元还款及被告王西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育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告王西全称借款本金实为3.4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刘育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育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偿还,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王西全未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应视为王西全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曾要求被告王西全还款,双方未协商一致,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西全承担保证责任,并从此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西全应就刘育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西全对被告刘育生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刘育生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