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波诉被告庄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曾兰妹、徐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海波;庄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曾兰妹;徐奕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许海波,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广东省人。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景德,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人。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曾兰妹,女,汉族,1938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人。第三人徐奕雄,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广东省人。原告许海波诉被告庄景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曾兰妹、徐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宝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波之委托代理人陈清君、被告庄景德之委托代理人叶石谦、第三人徐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曾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波诉称:原告所有的粤N01903号货车聘请司机徐奕雄于2013年2月5日早上从海丰县梅陇镇出发往陆丰市南塘镇载货,途经国道324线674KM+870M处与被告庄景德驾驶电动载人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的乘客陈逢死亡、曾兰妹与被告庄景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奕雄与被告庄景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垫付死者陈逢的死亡赔偿金260000元、曾兰妹的医疗费73000元、死者陈逢鉴定费等17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车辆停车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1716元,合计340716。原告对责任人徐奕雄与被告庄景德的赔偿责任全部先行垫付后,被告庄景德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一半的垫付费用170358元。对徐奕雄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庄景德与原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60000元、医疗费73000元(曾兰妹)、鉴定费17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车辆停车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1716元,合计340716元。被告庄景德承担170358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判令被告庄景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景德辩称:原告赔偿死者陈逢的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伤者曾兰妹的赔偿也与曾兰妹家属约定另案由原告负责赔偿处理。答辩人因家庭经济困境得到死者陈逢亲属的同情和谅解,于2013年8月17日答辩人与死者陈逢的亲属达成了调解,约定答辩人一次性赔偿死者陈逢的死亡安葬费1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粤N01903号车及驾驶人的证照情况,如不具备相应资质,商业险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二、第三人曾兰妹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应予剔除,即医疗费用按发票金额的90%计;三、死者陈逢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有相应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方可,原告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属其个人与第三人达成意向,不能因此约束我司;四、停车费、修理费、拆检费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鉴定费用系单方作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答辩人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三人曾兰妹未作陈述。第三人徐奕雄陈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N01903号货车及驾驶的证件齐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徐奕雄驾驶粤N01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海丰县梅陇镇往陆丰市南塘镇载货,该车沿324线国道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4线674KM+870M处,该车车头左侧碰撞从公路北路口(龙潭村路口)横过人行横道公路南路口(玉印区路口)由被告庄景德驾驶的电动载人三轮车,造成三轮车驾驶者及乘坐人陈逢、曾兰妹三人受伤,陈逢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第三人徐奕雄驾驶机动车通过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经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右侧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庄景德驾驶电动三轮车过道路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陈逢、曾兰妹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陈逢属非农业户口,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死者陈逢之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逢之家属因陈逢死亡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庄景德于2013年8月17日与陈逢之家属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陈逢安葬费15000元,并约定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粤N01903号大货车的维修发票显示171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停车费、拆检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徐奕雄驾驶的粤N019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原告许海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30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条、尸检费收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停车费收据、质检费收据、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许海波之司机徐奕雄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庄景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奕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庄景德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第三人徐奕雄是被告许海波雇用的司机,据此,被告许海波依法应对死者陈逢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与死者陈逢之家属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60000元,属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行为,该协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庄景德没有约束力。被告庄景德应赔偿死者陈逢的损失其已和死者陈逢家属达成了约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互不追究。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庄景德赔偿原告垫付给死者陈逢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庄景德赔偿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属其个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意向,不能约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先行垫付给死者陈逢家属的赔偿款,依法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应按其责任的划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其赔偿数额,即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26897.48元/年×5年)、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½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补给6000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21539.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11539.9元按50%责任计55769.9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16元,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估价确认,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50%责任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58元,被告庄景德承担85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海波人民币166627.95元,被告庄景德应赔偿原告许海波人民币858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垫付第三人曾兰妹的医疗费7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曾兰妹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曾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27.95元。二、被告庄景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海波车损人民币858元。三、驳回原告许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许海波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庄景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色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