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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浩峰轴承有限公司,胡志锋,胡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童佩荣。委托代理人:沈盈盈。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群。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祝。被告:江苏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雨薇。被告:胡志锋。被告:胡立群。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兴公司)、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胡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佩荣、沈盈盈,被告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群、被告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双方就业务范围、叙作单项授信业务需要签署的协议、业务合作期限、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志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就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抵押物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立群和胡志锋、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就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融资申请书》三份,载明了融资币种和金额、融资期限、利率与计结息、费用、担保等内容,原告根据被告沃兴公司的出口融资申请,三次向被告沃兴公司提供融资1018000美元。融资期限届满,被告沃兴公司未归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沃兴公司归还原告逾期融资本金1018000美元,利息8765.72美元、罚息29330.26美元、复利748.12美元,本息合计1056844.10美元(按起诉日外汇牌价折人民币64518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之后按协议约定计收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若被告沃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则原告对被告胡志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胡立群对被告沃兴公司所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沃兴公司、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胡立群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被告沃兴公司、胡立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建立授信关系的事实;2.《出口融资申请书》(用于出口押汇或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贷记通知各三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出口押汇融资,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沃兴公司发放融资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沃兴公司逾期融资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志锋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之间发生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各二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被告胡志锋,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胡立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沃兴公司、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胡立群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沃兴公司、胡立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属于原告陈述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沃兴公司、胡立群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总协0012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根据本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出口押汇等业务;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同时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沃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亿禾茄公司、胡志锋、胡立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胡志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出口押汇业务等十四份附件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志锋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人抵0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沃兴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慈溪2012总协0012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胡志锋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1208-1272#)422、42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17395、01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14547、014546号的房地产。成约后,原告与被告胡志锋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志锋、胡立群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人个保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沃兴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慈溪2012总协0012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50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亿禾茄公司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人保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编号为慈溪2012人个保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浩峰公司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人保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除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外,其余与上述编号为慈溪2012人个保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慈溪2012年出押申字0582号出口融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有关业务内容为单据/发票金额USD337478.40、发票号WXF121220,221、托收编号OC1904012002566、代收行名称HSBCLTD、贵行业务编号OC1904012002566;融资金额为USD333000.00;融资期限为59天,自贵行向我司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以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2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5.0%P.A,为5.25400%,利息自贵行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500基点,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上述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我司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账户中扣收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贵行有关规定执行;本申请书项下债务的担保为被告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溪2012人保0024号、慈溪2012人个保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胡志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溪2012人抵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沃兴公司发放融资本金USD333000.00,扣除托收费USD321.88,其余融资净额USD332678.12划入被告沃兴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慈溪2012年出押申字0583号出口融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有关业务内容为单据/发票金额USD391910.40、发票号WXF121222,1219,1218、托收编号OC1904012002567、代收行名称HSBCLTD、贵行业务编号OC1904012002567;融资金额为USD386000.00;其余有关融资期限、利率与计结息、费用、担保等内容与上述编号为慈溪2012年出押申字0582号的出口融资申请书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沃兴公司发放融资本金USD386000.00,扣除托收费USD321.88,邮递费USD15.93,其余融资净额USD385662.19划入被告沃兴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慈溪2012年出押申字0584号出口融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有关业务内容为单据/发票金额USD303145.20、发票号WXF121225,224,223、托收编号OC1904012002568、代收行名称HSBCLTD、贵行业务编号OC1904012002568;融资金额为USD299000.00;其余有关融资期限、利率与计结息、费用、担保等内容与上述编号为慈溪2012年出押申字0582号的出口融资申请书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沃兴公司发放融资本金USD299000.00,扣除托收费USD303.15,其余融资净额USD298696.85划入被告沃兴公司账户。上述三笔出口押汇业务应收款托收行无法收取,2013年2月22日,融资到期,被告沃兴公司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原告与被告胡志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亿禾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立群、胡志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浩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出口融资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沃兴公司提供出口融资资金,被告沃兴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沃兴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胡志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沃兴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若被告沃兴公司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志锋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志锋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沃兴公司追偿。被告亿禾茄公司、胡立群和胡志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500000元的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沃兴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浩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沃兴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沃兴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禾茄公司、胡立群、胡志锋、江苏浩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兴公司追偿。本案所涉的三笔出口押汇业务中的应收款托收行无法收取,而出口押汇业务是一种保留追索权的短期出口融资业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禾茄公司、江苏浩峰公司、胡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融资本金1018000美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8765.72美元、罚息29330.26美元、复利748.12美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融资本金1018000美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二、若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志锋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志锋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胡立群、胡志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亿禾茄轴承有限公司、胡立群、胡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浩峰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浩峰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沃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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