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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俊丽与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丽,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王俊丽,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刚,男,系原告王俊丽之父。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龙泽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思金,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58013-6。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俊丽诉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丽诉称,我于2011年1月14日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卖方代理人是牛林娜,购买伊始售楼人员向我们推荐许诺购龙泽苑1#楼一层赠送阳台面积7平方米,受利益的诱惑,经过再三权衡,逐渐和卖方形成合意,签订《龙泽苑认购协议书》。在签协议书时,售楼人员按照约定从销控表、户型面积中把7平方米减了出来,按价格单价计算好总价,并交付订金。之后签订合同,面积和总价这些重要内容都是售楼人员从协议书上誊抄过来的,合同书和协议书一样,都是卖方提供的格式文书,上面就没有赠送这一栏。当我们要求写在合同上,合同条款不让改变,出于信赖以及没有经验和疏忽大意,合同就这样签订了。2012年秋,开发商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以补交商品房面积误差为托词,否认赠送阳台面积7平方米的客观事实,限期补齐房款税款,否则停供暖停供水(自去冬至今),谎称送面积是售楼人员的个人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将合同约定的面积变更为138.33平方米。2、确认开发商欺诈行为成立,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额为6479元。3、纠正停供水、供暖的违法行为,结束卡办房产证现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龙泽苑认购协议书》一份。3、证明八份。4、向消协部门申请调查情况材料一份。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并没有口头表示过赠送给原告面积为7平米的阳台,也没有给原告停过水,停过供热,以及卡过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补足7平米差额房款的权利。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王俊丽与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签订“龙泽苑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王俊丽经过了解,自愿购买甲方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开发建设的以下房屋,住宅面积131.33㎡,单价1727.77元/㎡,合计226514元。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3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724.77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肆元整”,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后原告王俊丽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上述房屋,并装修居住,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因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7平方米,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泽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王俊丽诉称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的置业顾问牛琳娜口头赠送给原告面积为7平米的阳台,并提交了牛琳娜的书面证言,但牛琳娜并未出庭作证加以证实,且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对此亦予以否认,对此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王俊丽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原告王俊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俊丽主张要求被告怀来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龙泽苑小区)纠正停供水、供暖的违法行为,结束卡办房产证现状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