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来,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来,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秀(张福来之父),1959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心水上乐园。法定代表人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张福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6月30日入职北京欢乐水魔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担任救生员,月工资为1900元,我在2010年8月4日在工作期间试滑时摔伤,被鉴定为工伤及伤残10级。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朝阳仲裁委调解,我与水魔方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朝阳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水魔方公司向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以及交通费共计38159元。当时,水魔方公司承诺等后续治疗费用发生之后再予以支付,但其现在拒绝支付,故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水魔方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因工伤事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17710.76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水魔方公司辩称:张福来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朝阳仲裁委调解完毕,我公司也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张福来已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福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福来在发生工伤后已经申请过一次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为双方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73号调解书显示,双方协商确定了水魔方公司应支付张福来的费用数额,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张福来不再就劳动关系向水魔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水魔方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数额向张福来支付了款项,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张福来虽主张水魔方公司同意先行调解待产生后续治疗费之后再予以支付,但张福来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福来向水魔方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张福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福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水魔方公司向其支付因工伤事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17710.76元。水魔方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福来于2010年6月30日入职水魔方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水魔方公司为张福来缴纳有工伤保险。2010年8月4日,张福来在嬉水乐园内试滑时摔伤,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颅外软组织损伤;3、右上中切牙部分缺失伴错位;4、左上中切牙松动;5、右眶周软组织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上唇、下唇部分粘膜挫伤。2011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张福来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随后,张福来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与水魔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水魔方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交通费用等。经朝阳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水魔方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福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1005元、交通费用200元,共计38159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张福来自愿放弃申请请求。朝阳仲裁委为此出具京朝劳仲字(2011)第06973号调解书。此后,水魔方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2013年3月1日,张福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水魔方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期间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朝阳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张福来起诉至原审法院。张福来称水魔方公司在前案调解时曾承诺对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另行支付,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7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4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20日、2012年3月1日、3月23日、4月27日、8月27日、12月7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经质证,水魔方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否认张福来的主张,称张福来出具的部分票据发生在前案调解之前,调解书中约定的费用包含了这些治疗费,而调解书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是否系治疗工伤而产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水魔方公司应否向张福来支付其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后续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实际上就是对工伤职工后续治疗费用的替代性补偿,即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得再要求该单位向其支付或为其申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亦不再为离职的工伤劳动者核报此类费用。本案中,张福来虽然受工伤并导致伤残十级,但其已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与水魔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水魔方公司亦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同意“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其再次要求水魔方公司向其支付后续的工伤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福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