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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建军与王招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王招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邓建军。被告:王招兵。被告:XX。原告邓建军诉被告王招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招兵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临时周转,由被告XX提供担保,该款原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171元(原诉状中利息20160元予以变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招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招兵、XX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邓建军向被告王招兵借款30000元,由被告XX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邓建军与被告王招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邓建军与被告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招兵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71元。二、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招兵负担,被告XX连带负担。原告邓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招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