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志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力,曾用名赵志立,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力酒后驾驶鲁LY2**号吉利轿车沿范县陈濮线行驶至杨集乡灵奶奶庙村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经检验,赵志力的血乙醇含量为129.06mg/100ml。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赵志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志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力酒后驾驶鲁LY2**号吉利轿车沿范县陈濮线行驶至杨集乡灵奶奶庙村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经检验,赵志力的血乙醇含量为129.06mg/100ml。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志力的户籍证明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道明、陈道光、焦宪平、焦宪民的证言,被告人赵志力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志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志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