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徐贾快速通道韩场出口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