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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胡余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胡余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昌科。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胡余里。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余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因经济往来,被告胡余里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10000元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余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余里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余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胡余里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庭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余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余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健元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胡余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余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