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东与被告刘德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东,刘德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刘恩东,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廷浩,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召,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恩东与被告刘德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染织玉米皮欠款6400元,2010年被告已付1500元,2012年又付款1000元,至今尚欠39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染玉米皮款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刘德召到原告刘恩东处加工染色玉米皮,共计欠加工费64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正,刘德召,2006.10.1号。后被告于2010年付款1500元,于2012年1月9日付款1000元,被告均在原欠条上进行了标注。余款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刘德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召欠原告刘恩东玉米皮染色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德召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召给付原告刘恩东玉米皮染色款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刘德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