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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曾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丁念坪、吴小刚、李润(均已判决)在本区贩卖毒品,由丁念坪先后从“四川小刚”、“贵州小强”、路彬(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买得毒品冰毒、麻黄素,由被告人曾某及吴小刚、李润等人分多次将其中部分冰毒、麻黄素加价销售给吸毒人员陈学明(绰号“三洋”)、乐爱东(又名阿东)、张飞伦(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陈学明、张飞伦各数十次,每次约0.3克。在贩卖毒品期间,丁念坪负责进货、联系吸毒人员等,吴小刚负责取货、送货、收款等,被告人曾某与李润负责送货、联系买家、收取货款等。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通过丁念坪在北仑一起吸毒而认识陈学明、张飞伦,但没有跟丁念坪贩毒。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丁念坪、吴小刚(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四川小刚”、“贵州小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黄素,并分多次将其中的部分冰毒、麻黄素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铮、陈学明、“阿东”、张飞伦(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贩卖给陈学明的达50次以上。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曾某受丁念坪的指使帮助丁念坪、吴小刚贩毒,送毒品到大路村与陈学明、张飞伦进行交易。其参与贩毒的次数为3次以上,每次毒品数量约为0.3克。被告人曾某在2012年10月22日下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于次日零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与外洋路路口将另案犯罪嫌疑人李华鑫抓获。李华鑫因犯贩卖毒品罪已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学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上半年开始到2012年7月,其一直向丁念坪、吴小刚买冰毒、麻古等毒品。除了中间有二三个月没有买,其每二三天就向他们买一次,一次300-500元,300元的货量约0.3-0.4克,500元的货量约0.7-0.8克。每次其都是跟丁念坪或吴小刚电话联系好后在大路村路边交易,偶尔还向他们买一二颗麻古(70-80元每颗)。丁念坪一般不送毒品,曾某(“阿成”)给其送的次数最多,李润给其送了三次左右,吴小刚也只给其送了几次。丁念坪应该和吴小刚一起合伙在做毒品生意,曾某、李润是帮他们送货的。2.证人张飞伦的证言:其经常向四川人“长毛”(指丁念坪)他们购买毒品,在2012年3月至6月当中有两个月没拿过,3、4月份基本其每天都会打电话给“长毛”的马仔“阿成”每次拿200元左右的冰毒(0.2-0.3克)。5月份时他们的电话号码变掉了,其就没有再拿,5月底6月初其又碰到了“长毛”、吴小刚等人,之后接着又向他们每个月拿了三四次。5月底后,其每次都是拿300-400元的冰毒,也是“阿成”送到大路村的,9月份后“阿成”和“长毛”发生矛盾自己弄了,其就向“阿成”拿货了。吴小刚在2012年6月后因量稍大而给其送过二三次,其余基本都是“阿成”送来的。3.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李华鑫的供述、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华鑫,后李华鑫、曾某因贩卖毒品均被本院判刑等事实。4.已决犯丁念坪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做毒品生意,主要是冰毒还有些麻黄素,毒品其是向“四川小刚”、“贵州小强”等人购买的。其是和吴小刚合伙做毒品生意,开始其负责进货,吴小刚负责出货。2012年5月曾某(“阿成”)过来,其就让他帮其送货。送了一个月左右后,曾某说能拿到便宜的货,要其出300元每克的价钱由他去买来再帮其卖,这样又帮其卖了一个月不到,就自己单干了。2012年7月左右,其将生意都交给吴小刚,之后基本上都是吴小刚去拿货出货,其自己只拿了几次货。陈学明2011年11月份开始向他们拿货一直到2012年5、6月份前后,一次买0.4-1克不等,一二天买一次,每次是200-300元钱的冰毒,但他经常要欠钱,后来其就让吴小刚、曾某直接跟陈学明联系买卖毒品。从曾某帮其和吴小刚贩毒开始,基本上都是他去给陈学明送货的。其从上家买来冰毒后,每次会将6-8克的冰毒放在大路村曾某住的地方,六七天左右再去将钱收回来。2012年下半年张铮向其买了二三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的量约0.25克,其他吴小刚他们送的其不知道,张飞伦、“东东”、“小军”等人也向他们买过冰毒。5.已决犯吴小刚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过年前其跟丁念坪一起贩卖毒品后,刚开始到其地方买毒品的人都是丁念坪介绍给其的,他们基本上一星期都会到其地方来买一二次毒品,每次200元至600元不等。其中,张铮来买的次数比较多,陈学明、“小玉”等其他人都买了差不多10次左右,本地人“阿东”到其地方也来买过五次左右。4月份左右,丁念坪回来后找了曾某(“阿成”)帮其一起贩毒,一些下家的电话都转到曾某的手机上。曾某帮了一个月后,说可以拿到更便宜的毒品,其就跟着曾某一起干了10多天。后来因为客户都被曾某抢去,其停了两个月到2012年7月份和丁念坪又开始做。李润从2012年7月开始就帮其和丁念坪送毒品,基本上给那些下家都送过几次毒品。6.已决犯李润的供述:2012年2月份其到北仑后,和吴小刚一起住在北仑奥力孚公寓。2012年6月份开始到9月份,其帮吴小刚和丁念坪给陈学明、“东东”各送过一次毒品,当时在送货的还有“阿成”。2012年10月其搬到外面后,吴小刚他们又让其去给张铮、“小军”送过几次冰毒。在“阿成”帮丁念坪卖毒品时,其替丁念坪把货交给“阿成”过几次。“阿成”开始是帮丁念坪他们送货的,后来“阿成”把原先吴小刚下面的下家都抢过去自己卖了,丁念坪就说“阿成”背叛了他。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丁念坪叫其来北仑帮他“搞赌场”,由他提供吃住和生活费。丁念坪先是安排其住在奥力孚小区一个出租房里,后又住到新大路的小夜市那里。一个多月后,丁念坪没有搞成赌场,其两人就没什么联系了。2012年6、7月份左右其开始吸毒,跟陈学明、张飞伦都一起吸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帮助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提出的其没有与丁念坪共同贩毒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原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