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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与余群华、钟万平、马晓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余群华,钟万平,马晓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宋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省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婧怡,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群华。委托代理人肖天贵,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兵。委托代理人张硕。上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群华、钟万平、马晓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羊公司系都江堰市虹都水岸工程A标段项目施工方。钟万平、马晓兵系三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三羊公司将该项目6300㎡左右建筑面积内部承包给钟万平、马晓兵。2009年6月21日余群华与钟万平签订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余群华按协议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钟万平、马晓兵进行结算。结算后,三羊公司分次向余群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10余万元未付。2013年2月6日因余款支付问题,余群华与钟万平、马晓兵协商,双方达成涂料款和材料款说明,载明:“余群华涂料组及材料经结账和协商,现只付陆万元(60000.00元)后为全结清,班组余群华,三羊公司虹都水岸项目马晓兵、钟万平”。同日三羊公司向余群华出具内部银行支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余群华,付款单位三羊公司虹都水岸工地,款项用途涂料及材料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备注实领壹万元正余群华(签字),实付壹万元,证明人陈洪(签字)”。后三羊公司向余群华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余款经余群华多次催收未果。余群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羊公司、钟万平、马晓兵向余群华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余群华提交的2009年6月21日余群华与钟万平签订承包协议、2013年2月6日余群华与钟万平、马晓兵达成涂料款和材料款说明、三羊公司出具的内部银行支款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钟万平作为三羊公司虹都水岸工程A标段项目负责人与余群华所签订的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余群华在按约履行义务后,三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三羊公司向余群华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出具内部银行支款单的行为,能够确认钟万平、马晓兵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三羊公司应当承担对已确认的拖欠的5万元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余群华要求三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群华给付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余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三羊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三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钟万平、马晓兵既不是三羊公司职工,三羊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和进行结算,余群华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万平、马晓兵系履行三羊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三羊公司与钟万平在《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项目经理为徐中郎而非钟万平和马晓兵,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对外赊购各种建筑用材的相关费用、租赁各种施工设备的相关费用、招用各类民匠相关费用、对外借款或向业主直接收款、签订各种协议、合同以及赊欠各种运费及相关费用等均不属于授权范围。这些都明确界定了钟万平、马晓兵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更不是委托代理行为,原判认定钟万平、马晓兵系三羊公司项目负责人错误。2、余群华与钟万平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属于承包协议,而不是劳务分包协议,原判认定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协议系对合同性质的误判,也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曲解,将合同责任转嫁给三羊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均是钟万平、马晓兵与余群华签订,而非三羊公司与余群华所签。余群华每次领款均是钟万平直接向余群华支付或者由钟万平向三羊公司出具相关付款手续后,三羊公司再根据钟万平在三羊公司的实有款额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钟万平另行向收款人支付。余群华持有的三羊公司内部银行支款单是钟万平出具给余群华到三羊公司领款的凭证,而不是三羊公司出具给余群华的领款凭证。余群华未领到的5万元应由钟万平、马晓兵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由三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三羊公司与余群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更没有欠款事实存在,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钟万平、马晓兵既不是三羊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相应授权,本案应由钟万平和马晓兵承担付款责任。原判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责任转嫁给合同之外第三人承担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三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钟万平、马晓兵向余群华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余群华答辩称,三羊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歪曲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万平答辩称,余群华的涂料和人工用在三羊公司承接的虹都水岸A标段工程项目建设中,而不是钟万平、马晓兵个人和家里使用,三羊公司作项目的承接单位,收取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判正确,三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马晓兵答辩称,三羊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商,所有发生的事情均与三羊公司有关,其余答辩意见与钟万平的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万平以虹都水岸A标段的名义,将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工程分包给余群华施工,余群华的施工内容包括提供材料和劳务,不属于单纯的劳务施工,故双方签订的《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在性质上应为建设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因余群华不具备施工资质,《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判认定《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系有效的劳务分包协议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向余群华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虽然《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上均未加盖三羊公司印章,而由钟万平或者钟万平、马晓兵签名,但虹都水岸工地A区工程系三羊公司承建,根据钟万平与三羊公司签订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钟万平系三羊公司虹都水岸工程A标段项目负责人,钟万平将该工程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发包给余群华施工,以及与余群华进行结算的行为均系代表三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三羊公司承担。原判认定钟万平系三羊公司虹都水岸工程A区项目负责人,并判决三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钟万平的具体授权,即使存在明确授权也只能约束三羊公司和钟万平,不能对抗第三人,三羊公司主张签订《虹都水岸工地A区内外墙面刮腻子上漆承包协议》和结算系钟万平、马晓兵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对协议性质和效力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