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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临安渊达布艺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临安渊达布艺织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任小飞,宋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渊达布艺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蒋叶庆。原审被告:任小飞,原审被告:宋银花。上诉人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裕公司)、临安渊达布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临安支行)、原审被告任小飞、宋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96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岑裕公司、渊达公司上诉称: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及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案涉各类合同相对人均为被上诉人,与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无关。贷款发放及相关手续办理亦在被上诉人处,合同签订及履行与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无关。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合同约定管辖或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地点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点,因此,本案合同中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综上,根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本案均应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业务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集中办理;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合同项下业务集中办理方,与案涉合同有关联性。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岑裕公司、渊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