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谢斌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东、沭阳群星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345号原告谢斌,男。委托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沭城北京北路1-003号。法定代表人钱均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加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男。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斌与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建筑公司)、魏东、沭阳群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群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沭阳群星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何刚为贾卫龙。本案于2013年8月8月、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的委托代理人廖洁、季兵,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的委托代理人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沭阳群星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沭阳群星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租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另对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价格、材料赔偿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30000元,仍结欠租赁费用1926301.45元,尚有钢管86163.3米、扣件105524只、套管2322只未归还。若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2034976.8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926301.45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9069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立即归还钢管86163.3米、扣件105524只、套管2322只(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2034976.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335781.84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5781.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立即归还钢管60994.5米、扣件95953只、套管2299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租费资金汇总表2份、租赁费结算单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以及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归还租赁物资的具体情况,即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沭阳建筑公司、魏东结欠租金1980285.19元,未归还的钢管78692米、扣件102630只、套管2299只。3、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东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之一,其并不能代表沭阳建筑公司以及沭阳群星公司,其内容也证明了沭阳群星公司与魏东本人是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4、2013年2月28日、3月2日的发料单2份,证明原告在该两日向被告发送租赁材料的实际数量。5、收料单8份(2013年1月至3月),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同时证明左怀勤系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料单上左怀勤的签字代表了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赁物资。6、收料单、发料单54张(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3月30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发送租赁物资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的情况,用于印证证据2结算清单上被告结欠的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资的数量,同时与证据4、5共同证明左怀勤系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左怀勤的签字代表了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庭审中,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魏东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对证据2中2011年8月20日的租费资金汇总表,魏东在上面明确写明关于2011年1月20日的单据无效,故对该笔2011年1月20日的对账金额235204.23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日期的对账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中2013年3月20日的租费资金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冯加军签字确认的20张租赁费结算单没有异议,对没有冯加军签字确认的9张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还款计划书,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魏东代表沭阳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4发料单,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5收料单,没有异议。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事实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魏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魏东是受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魏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同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同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魏东代表沭阳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与魏东无关。对证据4,同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同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沭阳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有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上油费,具体欠付的租金数额以及欠还的材料数量由法庭依法核实判决;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公司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但关于结欠的租赁物具体数量有异议,根据被告公司计算,钢管部分应当扣减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归还原告在如皋仓库的钢管16016米和15652米;5、魏东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了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公司,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于魏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沭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沭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款收付票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证明魏东系被告公司安排为其承建的沭阳群星公司宿舍楼与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魏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沭阳群星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而不是魏东,魏东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收料单2份、租赁费结算单1份、租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分两次按照原告的指示将16016米、15652米的钢管还到了原告的如皋仓库,因此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多计算了9890.42元,应从租金总额中扣除。4、收料单7张、结算单1张、租金计算表1张,证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结欠原告钢管75999.6米、扣件100680只、套管2299只。5、还料单9张(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7697.5米、扣件6677只。原告谢斌对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沭阳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即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并没有对魏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进行认定,且魏东作为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证明、缴税证明等用于证明魏东履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沭阳建筑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不能直接证明魏东与沭阳建筑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而事实上魏东是用了沭阳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双方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载明已经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及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主张金额中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扣除。对证据5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载明已经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及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9份租赁费结算单(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11月20日)中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扣除,截至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结欠租赁费用2335781.84元,还有钢管60994.5米、扣件95953只、套管2299只尚未归还。被告魏东对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东辩称,沭阳建筑公司与魏东不是共同承租行为,魏东个人不承担责任,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文书以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尤其是在租赁合同中,魏东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其他结算事由,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于魏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中冯加军签字确认的20张租赁费结算单,证据5收料单,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2011年8月20日的租费资金汇总表,两被告提出魏东在上面记载关于2011年1月20日的单据无效,故对该笔2011年1月20日的对账金额235204.23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日期的对账金额予以认可,但关于2011年1月20日的租赁费用金额,两被告认可了冯加军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包括2011年1月20日),冯加军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能够与该租费资金汇总表相互对应,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还款计划书,因系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和6,发料单、收料单与证据5以及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4重合,且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对左怀勤的身份予以认可,足以印证上述发料单、收料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尽管原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于沭阳县人民法院,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2)沭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收料单,因其明确载明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如皋仓库”,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且租用单位载明系“家悦实业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租赁费结算单、租金计算表,均系被告手写制作,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收料单,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中结算单、租金计算表,均系被告手写制作,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收料单,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11月20日),尽管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该些租赁费结算单系在冯加军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的基础上,按照时间的推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以及发料、还料的情况计算得出的,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沭阳建筑公司(乙方)因承建沭阳群星公司厂房项目向原告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约定,钢管,按实发数,0.012元/米/天,赔偿价按市场价;扣件,按实发数,0.007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套管租价按扣件的租价结算,套管如有遗失损坏的按10元/支赔偿;应收押金五万元。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数算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结算日期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第六条关于“归还物资”约定,乙方归还时,必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乙方运到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卸车、堆放费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关于“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约定,1、钢管弯曲20%以内修理费2元/根,切割3元/刀;2、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袋0.5元/只,螺丝螺帽0.6元/套;3、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可按二只折合一只作归还数;4、碗口修理标准,立杆、横杆、丝杆弯曲可矫直修理费2元/根,缺碗破损8元/只,插片缺损6元/片,上下托清理上油1元/只,底板槽板变形螺母缺损8元/只。第八条约定,赔偿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合同另对“提货方式”、“变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施杰,乙方处盖有“沭阳建安群星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魏东,丙方处盖有“沭阳群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刘青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发送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从2010年7月开始,截至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经其员工冯加军签字确认共结欠租赁费用1771147.46元,并有钢管110864米、扣件117528只、套筒4174只尚未归还。从2012年8月21开始,截至到2013年11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以及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料单载明的数量计算,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结欠租赁费用2335781.84元,并有钢管60994.5米、扣件95953只、套管2299只尚未归还。庭审中,对于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原、被告均认可钢管按12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沭阳群星公司(发包人)与沭阳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沭阳建筑公司承建沭阳群星公司的厂房和职工住宅项目工程。再查明:2013年3月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5月,沭阳建筑公司承建沭阳群星公司的宿舍楼与厂房的建设工程,安排魏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魏东个人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亦即被告魏东是否应当对原告谢斌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谢斌仅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魏东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尾部签章部位,乙方系沭阳建筑公司,而魏东系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承租人即沭阳建筑公司,以及魏东的身份。其次,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而魏东系沭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沭阳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此魏东亦无异议。第三,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的(2012)沭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沭阳建筑公司为承建沭阳群星公司的宿舍楼与厂房的建设工程,安排魏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说明魏东是有权代表沭阳建筑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第四,原告坚称魏东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东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谢斌仅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诚信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供给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额,尽管被告沭阳建筑公司仅认可其员工冯加军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截至到2012年8月20日),对于2012年8月20日之后,冯加军以及被告未再签字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时间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足以认定截至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沭阳建筑公司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2335781.84元,并有钢管60994.5米、扣件95953只、套管2299只尚未归还。至于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计算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对于钢管、扣件,原、被告均认可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套管,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10元/支赔偿”,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上油费”的抗辩意见,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由乙方负担,第七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由乙方负担,且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可以明确上油费等修理费应由承租人即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承担,且沭阳建筑公司的员工冯加军签字确认的20张租赁费结算单,亦有关于上油费的结算项目,冯加军在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过异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沭阳建筑公司提出的“钢管部分应当扣减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归还原告在如皋仓库的钢管16016米和15652米”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两份收料单明确载明系原告的“如皋仓库”,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且租用单位系“家悦实业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支付租赁费用2335781.84元(租赁费用计算截至到2013年11月2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5781.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斌归还钢管60994.5米、扣件95953只、套管2299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套管10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且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上述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相应租赁费用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608元,由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