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原蓬莱市黑岚沟金矿)。住所地: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穆范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元,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锦魁,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明、王军丽及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3月18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分别签订合同号为F038、F039、F040、F041、F042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借款金额合计961万元。同时,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编号为F038、F039、F040、F041、F042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五份,为蓬莱市强沟金矿五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8日、200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发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分别对F038、F039、F040、F041、F042借款合同的逾期进行催收。蓬莱市强沟金矿对所有的催收,均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本息,金创公司承诺对所有的催收继续担保直至还清本息。2007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蓬莱市强沟金矿项目移交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5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将该案债权转让给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告金光公司与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2013年6月19日,金光公司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被告金创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截至2013年6月19日,蓬莱市强沟金矿欠借款本金961万元,累计欠息22855982.96元。请求依法判令:蓬莱市强沟金矿和被告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1万元,利息22855982.96元(截止到债权转让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债权转让的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未履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烟台华威公司、北京融乐公司不适用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因涉案的债权转让尚不发生效力,后期的债权转让至被答辩人处更不发生效力。因涉案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债权的最迟时效截止日分别为2006年5月28日、2006年6月8日、2006年8月26日,距今已经7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债权的公告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法律地位上讲,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改变合同法的相关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本金961万元及利息228555982.96元于法无据。涉案的债权转让中,被答辩人未提供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财产确认书及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的支付凭证。后期的债权转让仅提供债权转让合同,只能说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只有提交债权支付凭证,才能说明受让人已实际受让了该债权。在被答辩人未出示初始转让的法定评估价格及初始支付凭证,也未出示有效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与法相悖。三、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金融不良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本案中,汇达资产公司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其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此外,2012年9月19日,答辩人进行资产重组,由蓬莱市人民政府将答辩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东黄金集团公司,公司负债由蓬莱市政府承担。因本案债务人为国家机关,转让合同无效。答辩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判决后再行审理。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合同号为F038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4月17日。同日,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编号为F038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蓬莱市强沟金矿签订的F038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3年11月28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合同号为F039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5月28日。同日,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039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蓬莱市强沟金矿签订的F039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3年12月18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合同号为F040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7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5月28日。同日,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040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蓬莱市强沟金矿签订的F040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4年2月12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合同号为F041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4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2月16日至2004年8月16日。同日,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041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蓬莱市强沟金矿签订的F041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4年3月18日,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合同号为F042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8月16日。同日,被告金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04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蓬莱市强沟金矿签订的F042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0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发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对F038借款合同的逾期进行催收;200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发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对F039、F040的借款合同的逾期进行催收;200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金创公司发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对F041、F042的借款合同的逾期进行催收;蓬莱市强沟金矿对所有的催收,均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本息,金创公司承诺对所有的催收继续担保直至还清本息。2007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蓬莱市强沟金矿项目移交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乙方(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委托处置金银专项贷款资产移交总协议》,乙方取得了处置金银专项贷款的权利。移交标的:截止到2007年9月20日,甲方对蓬莱市强沟金矿享有账面值本金961万元、利息18622009.16元人民币的金银专项贷款债权。2008年3月8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出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2010年3月4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2012年1月5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时报》发表《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将该案债权转让给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给北京融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告金光公司向蓬莱市强沟金矿和被告金创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原告金光公司以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蓬莱市强沟金矿欠借款本金961万元,累计欠息22855982.9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蓬莱市强沟金矿和被告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1万元,利息22855982.96元(截止到债权转让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5日,原告撤回了对蓬莱市强沟金矿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催收通告单、项目移交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清收、处置不良资产所形成的案件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汇达资产公司在清理、处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所形成的纠纷案件时,应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五笔借款合同和五笔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作为债权银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期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在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8日和2004年8月26日向借款人蓬莱市强沟金矿和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金创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蓬莱市强沟金矿均承诺两年内还清本息,被告金创公司也均承诺对所有催收款项继续担保至还清本息。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根据其在2007年12月18日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移交协议,将涉案的五笔借款债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3月8日在《大众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相关规定,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告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又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010年3月4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出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2年1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发表《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贯彻执行“十二条”的规定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个公告行为,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2年11月16日,烟台华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北京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北京乐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金光公司。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的事实,至本案原告金光公司诉至法院之日止,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且已尽到了通知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且已尽到了通知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有关规定,受让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本金961万元和利息18622009.16元为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蓬莱市强沟金矿的起诉,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支付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1万元、利息18622009.16元,合计28232009.16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30元,由原告烟台市金光矿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21元,由被告蓬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