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城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高爱国与陶红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国,陶红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高爱国,男,61岁。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红喜,男,36岁。原告高爱国与被告陶红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陶红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国诉称:2013年8月25日下午,按照纸房镇政府安排,将县政府征收的经济适用房地内附属物进行清理,期间被告对村干部高声大骂,原告上前劝解时,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胸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纸房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原告出院后身体仍然不适,仍在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红喜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答辩人动手打原告。原告称自己是受县政府委托来清理答辩人的财产,原告是否有县政府的文件,同时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清理答辩人��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随同嵩县纸房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纸房镇高村村委干部到高村十三组对被征收土地内附属物进行清理。期间,被告陶红喜与征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在劝阻时,与被告陶红喜发生撕扯,被告陶红喜照原告高爱国腹部击打一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此纠纷发生后嵩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被告陶红喜下发嵩公(纸)行罚决定(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红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后纸房派出所调解未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8月25日到嵩县纸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被诊断为:1、冠心病;2、脑动脉硬化症;3、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377.82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到嵩县纸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冠心病;2、脑动脉硬化症;3、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487.81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由嵩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询问纸房镇政府工作人员尚某某、村干部张某某、王某甲笔录、王某乙笔录、原告高爱国笔录、被告陶红喜笔录中所述村干部带人征地清理事实及嵩公(纸)行罚决定(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村村委证明、事发录像磁盘、嵩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高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协同村两委干部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征地清理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被告缺乏冷静,未控制好个人情绪,用拳头击打原告腹部,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陶红喜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爱国作为村干部,在征地清理工作时,应先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但原告在解决矛盾时态度不冷静,用手去捞被告的工作方法失当,引起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对纠纷的产生及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原告治疗的脑动脉硬化症应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医疗费用一项中酌情扣除三分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原告、被告各自承担40%、6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865.63元×(1-1/3)=577.09元;2、误工费:10天×(20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568元;3、护理费:10天×(20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1人=568元;4、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费:10天×3.5元/天=35元。以上共计原告合理损失为:1848.09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因无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698.37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亦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过高部分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红喜赔偿原告高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8.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高爱国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爱国承担200元,被告陶红喜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