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生、张丽娜与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张丽娜,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871号原告王福生,男。原告张丽娜,女。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博。委托代理人罗凯贤,男。委托代理人马越常。原告王福生、张丽娜与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张丽娜、被告沈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凯贤、马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生、张丽娜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某号5门的房屋一处,此买卖行为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民二初字第584号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超出合同面积3%以上部分需交纳的维修基金及契税费用的双倍赔偿,计25824.4元。被告沈铁公司辩称,2008年7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给被告下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08794号,该许可证有出售房屋的平面图,按原设计图纸核定121.89平方米,2008年8月15日,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房屋工程项目设计做变更设计,设计原因:“E区24号楼,由于现场原SB轴线位置有原化粪池,挖掘回填并进行经过地基处理后,地基仍未能满足独立柱基础的地基的地基承载能力要求,调整SB轴线到SD轴定位。2009年11月2日被告以原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该房屋平面图和面积121.89平方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6月8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设计变更后建成的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测算审核为168.8平方米,本案被告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实际超出46.91平方米的客观原因是该房屋设计变更所致。合同必须要有合同标的,补充协议都是空白的,合同标的、房屋实际面积差都不明确,该补充协议补充的内容、时间都没有,对差额面积并未进行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某号5门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707396元,商业贷款首付357396元、贷款35万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同时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707396元,由于设计变更,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68.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多出46.91平方米,双方未就房屋建筑面积多出46.91平方米签署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四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因设计变更导致面积差异约定了处理原则,应视为合同有约定,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如原告放弃解除权,应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关于原告提出已签署补充协议的问题,该补充协议系空白协议书,双方对面积差异问题未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被告未履行前述程序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尚不完全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生、张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