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迷路、韩建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迷路,韩建补,韩广路,韩百站,韩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韩迷路,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建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广路,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百站,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永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迷路、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迷路、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韩迷路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9.91395‰,用于板材加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体成员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拟证明被告韩迷路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韩迷路、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之间的借款相互提供担保;2、2012年8月4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韩迷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月利率为9.91395‰。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被告韩迷路、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韩迷路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板材加工。被告韩迷路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体成员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将15万元款发放给被告韩迷路,被告韩迷路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2012年8月4日,到期日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9.913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迷路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息,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韩迷路、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韩迷路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韩迷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迷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韩迷路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约定月利率为9.91395‰,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2.888‰,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韩迷路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迷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迷路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月利率9.91395‰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2.88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对被告韩迷路上述债务在92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建补、韩永建、韩广路、韩百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迷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韩迷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永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