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朔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为筹毒资,与黎XX、覃XX(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右江区新兴路恒基广场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在恒基广场的隆基网吧后门处,发现一辆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由被告人韦XX、覃XX负责放风,黎XX动手偷车,之后三人把偷来的电动车推到原银都烧烤园里的“北部湾海鲜城”旁边的小巷内,将该车的电瓶拆下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男子,得款85元。电动车被三人丢在原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黎XX(另案处理)、覃XX(在逃)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基广场内“食全食美饮食店”(隆基网吧后门)楼梯口附近,将被害人梁XX停放的一辆未上大锁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在原银都烧烤园里“北部湾海鲜城”旁边的小巷内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将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男子,得款人民币85元,被告人韦XX分得25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将该电动车追缴。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黎XX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电动车合格证;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XX退赔被害人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盗窃数额较大的,4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10%以下-10%2345累计减10%计算结果6-6×10%=5.4(月)法官自由裁量拟宣告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