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涛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复兴门站,趁乘客周×不备之机,从其裤兜内窃得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李海涛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盗窃等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