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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再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色纱染整加工。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74564元。尔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4564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74564元,并确认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偿还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加工费74564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加工费,有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为证,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加工费74564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费74564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