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杰与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叶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志云、陈忠武,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1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吴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培勇,男。被告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鞍山变电所。法定代表人陈卫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成,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杰为与被告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武、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培勇、被告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杰起诉称:2004年9月开始,两被告因建设位于瑞安市安阳新区云海花苑二期1标段1号、2号、3号、4号商品住宅楼需要,向原告购买乐清兴乐集团生产的兴乐牌电缆电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及被告要求及时将电缆电线材料送到云海花苑工地,交付给在场地施工的被告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其工作人员接收。原告从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7日先后多次送货至施工工地3号楼和4号楼,材料款共计451345.09元,陆续由现场工作人员梁志勇、陶建设签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32万元,余款1313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131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海公司答辩称:被告星海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概不知情,其仅与马鞍山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星海公司由马鞍山公司提供电缆、电线,且货款已经结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马鞍山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起诉被告星海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马鞍山公司答辩称:一、马鞍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马鞍山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没有马鞍山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陶建设及梁志勇均非马鞍山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马鞍山公司。三、即使原告和被告马鞍山之间存在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叶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信息情况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星海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均为复印件,复印于(2013)温瑞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叶杰与被告星海公司、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证明被告星海公司、被告马鞍山公司主体情况;证据三、产品发货清单10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及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四、开工报告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来源于瑞安市城建局档案室),证明被告星海公司指派至云海花苑施工建设工地的现场人员为陶建设。被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记账凭证9份及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星海公司仅与被告马鞍山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结清。被告马鞍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星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发货清单中陶建设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所签,跟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四中的开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施工单位不是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缺乏关联性。被告马鞍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均没有马鞍山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与被告马鞍山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对两被告之间的分包事实及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叶杰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五系被告星海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已由本院向瑞安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资料核实一致,该证据与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四显示陶建设系被告星海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星海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并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证据三上“陶建设”的签名,不能成立;关于证据三,虽不能直接确认签收人陈魏、梁志勇身份,但星海公司管理人员陶建设作为审核人对陈魏、梁志勇接收的部分货物已核实单价,应视为其二人具有相应签收货物的职务资格。此后,梁志勇在工地上的签收行为,对原告叶杰具有表见代理的意义,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志勇签收的货物是提供给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工程使用。同理,梁志勇签名核对的结算单,应视为梁志勇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被告星海公司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马鞍山公司亦对结算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被告星海公司承建瑞安市安阳新区云海花苑二期I标段1号、2号、3号、4号商品住宅楼,并将3号楼、4号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鞍山公司施工,陶建设为施工现场的星海公司联系人及管理人员。上述电气安装工程的电缆、电线由原告叶杰供货,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陆续将电线电缆及配件发货至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工地,由陈魏、梁志勇签收,累计货款451345.09元,期间原告已陆续收取32万元。陈魏、梁志勇接收的部分发货清单上由陶建设审核确认结算单价,计5笔,金额共254963.65元。梁志勇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提供的列明货款总额451345.09元、收款数额32万元、欠款金额131345元的结算清单上核对后,予以签名。上述欠款,原告至今未受偿。2011年1月21日,被告星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公司就云海二期3号、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款决算,确定最终决算造价为220万元,其中已包含电缆电线的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原告叶杰与被告星海公司、马鞍山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共同买受人,两被告均否认为买受人。本院认为,原告叶杰将电缆、电线送货至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工地,交由现场人员签收的事实清楚,并且已经收到部分货款,买卖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由被告马鞍山公司从被告星海公司处分包承接,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虽不能直接确认实际签收人陈魏、梁志勇与两被告的关系,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志勇签收的货物是提供给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使用。而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的决算书显示两被告的决算项目包含电线电缆,并且与原告供货型号对应,属于被告星海公司应支付被告马鞍山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上述内容印证被告马鞍山公司对本案货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为云海花苑二期3号楼、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提供的货物,已由梁志勇签名核对,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相印证,具有证明未付货款数额的意义。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马鞍山公司主张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马鞍山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范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_予以计算。虽两被告已内部结算,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明知两被告的内部约定,被告星海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仍对本案货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杰货款1313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