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0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广场北大荒饭店对面公园里,因琐事与方某乙等人发生打架斗殴,造成方某乙左锁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乙左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挫擦伤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判期间,被害人方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方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1.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方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江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纠纷当事人各方未能理性、妥善处理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