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商铺门面经营中糖烟酒店,该烟酒店系2013年4月13日由原经营者林某某转让给娄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而实际由被告人娄某某经营。该烟酒店转让后,被告人娄某某未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年9月10日,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在对中糖烟酒店及其仓库检查时,查获各类香烟共计191.9条。经鉴定,其中135.9条香烟是假烟,被查获的各类香烟共计价值85308元。2013年9月10日晚,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娄某某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物证刑事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得非法利益,非法经营卷烟,金额达853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适用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营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