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汤XX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玲。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汤XX以6600的价格,向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斜夏山头村村民吴某、商礼伟口头协议承判了位于鸬鹚乡夏山头村土名为”转掘后”的责任山山场的林木采伐权。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汤XX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采伐工人严某、严帮清对山场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的林木为松木和杉木,共计林木材积32.881立方米,立木蓄积54.802立方米。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汤XX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XX的供述,有证人严某、杨某、吴某、商XX、沈某、周某、潘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林地状况登记表、木材检尺计算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4.80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XX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助理审判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马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