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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彪与周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彪,周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0号原告江彪。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岚。原告江彪与被告周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彪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彪诉称,其系通过福建老乡案外人吴政介绍认识被告周岚。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吴政带其妻子和被告到原告主管的上海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原告,期间被告随口向原告提出,因其急于还掉外面所欠债务,问原告能否暂借其2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告不想在老乡面前失去风度,故当即将自身所带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另15,000元则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口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钱款后,在原告公司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期一个月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借各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被告周岚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周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彪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彪所述被告周岚向其借款未还之事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岚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所证实。被告周岚未按约还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岚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江彪已预交),由被告周岚负担,被告所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