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李晓辉、李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李晓辉,李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负责人:刘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静静,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泉支行)与被告李晓辉、李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李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泉支行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李晓辉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晓辉的贷款用途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是人民币14万元,期限为5年,60期。被告李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9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月偿还贷款。但从2010年8月起,被告没再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4256.56元,利息14411.34元,罚息11664.74元,合计12033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辉偿还截止2013年5月1日,本金94256.56元,利息14411.34元,罚息11664.74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2332.64元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工行临泉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工行临泉支行贷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李晓辉的银行贷款账户信息。该组证据表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用共同共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256.56元,利息14411.34元,罚息11664.74元,合计120332.64元;第三组:2013年2月4日执行的《关于重新制定安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安徽文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表明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静静未答辩,但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李晓辉和李静静已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无债权债务。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其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李静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李静静是共同借款人,无论离婚与否都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静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晓辉因个人综合消费用其本人名下的临房字第××号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工行临泉支行借款14万元,期限为5年,共60期,并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时还款,贷款方将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08年9月1日,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李晓辉发放了借款,李晓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至2010年8月后没再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晓辉共拖欠原告本金94256.56元,利息26076.08元(包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20332.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李静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客观上不能够实现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费等费用,因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静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晓辉、李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李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本金94256.56元,利息26076.08元(包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20332.6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后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李晓辉、李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陈雁冰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