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玉相诉王廷建、黄迎春、刘备、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相,王廷建,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备,黄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朱玉相。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建。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备。被告:黄迎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相诉被告王廷建、被告黄迎春、被告刘备、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宾租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相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王廷建与被告佳宾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告刘备与被告黄迎春,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时30分,刘备驾驶浙DR8C**号轿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至84KM+400M处时失控,黄迎春驾驶的鲁AMR7**号轿车避让不及刮擦到浙DR8C**号轿车,同时,被告王廷建驾驶的豫AL27**号大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浙DR8C**号轿车右侧及鲁AMR7**号轿车尾部,致原告受伤,遂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726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56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37561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廷建与被告佳宾租赁公司辩称:豫AL27**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廷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实行15%的免赔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的部分,应予核减。被告刘备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承担。被告黄迎春辩称:鲁AMR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加扣10%免赔没有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予以鉴定,本起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七比三的比例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之外,应增加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时30分,被告刘备驾驶浙DR8C**号轿车,沿芜合高速公路由芜湖往合肥方向行驶至84KM+400M处,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栏后失控,被告黄迎春驾驶鲁AMR7**号轿车避让不及刮擦到浙DR8C**号小型轿车,同时,被告王廷建驾驶的豫AL27**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追尾撞上浙DR8C**号轿车右侧及鲁AMR7**号轿车尾部,致浙DR8C**号车内乘客朱玉相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廷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迎春与被告刘备均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玉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需又至湖北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及后期复查等共发生医药费41726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省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42%;2、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审理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等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等事项予以重新鉴定,后经本院依法指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指数等进行了鉴定,并依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朱玉相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智能障碍(智商5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的40%;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30000元。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合计4700元系由被告紫金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朱玉相与妻子刘佩生育一女朱安琦(公民身份号码420607201210022440)需抚养18年,原告母亲周小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550505558X)由原告与妹妹朱玉华(1983年7月10日出生)共同扶养,需扶养2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建给付原告9000元。另,鲁AMR7**号车辆实际车主系黄常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豫AL27**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佳宾租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收据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由于被告王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迎春与被告刘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王廷建承担70%责任,被告黄迎春与被告刘备各承担15%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依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材料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虽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原告后期确需进行二次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周小女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豫AL27**号车辆驾驶员王廷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要求免赔15%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鲁AMR7**号车辆存在超出约定区域行驶的情形应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保单约定的相关免赔率事项向投保人尽到充分解释、说明义务,对此投保人亦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为医药费417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1672元,误工费9964元(94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76267.2元【其中,被抚养人朱安琦生活费54043.2元(15012元/年×18年×40%)/2,被扶养人周小女生活费22224元(5556元/年×20年×40%)/2】,鉴定费6000元(其中,原告支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等共计47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62911.2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4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13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33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3316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1723元(53316元×70%×85%),被告佳宾租赁公司承担5598.2元(53316元×70%×15%),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997.4元(53316元×15%),被告刘备承担7997.4元(53316元×15%)。此外,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83595.2元(鉴定费6000元已另行计算),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63595.2元,同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7839.1元(63595.2元×70%×85%),被告佳宾租赁公司承担6677.5元(63595.2元×70%×15%),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9539.3元(63595.2元×15%),被告刘备承担9539.3元(63595.2元×15%)。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69562.1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8836.7元,被告佳宾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12275.7元,被告刘备应赔偿原告17536.7元。由于被告佳宾租赁公司已给付原告9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3275.7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相120000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相69562.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相138836.7元;四、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玉相3275.7元;五、刘备应赔偿原告朱玉相17536.7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款项,各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保全费600元合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廷建负担1680元,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常玉负担360元,被告刘备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效智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人民陪审员 龚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