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覃建芬诉李敏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芬,李敏坚,李杰明,周君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覃建芬,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北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李敏坚,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李杰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周君洪,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覃建芬与被告李敏坚、李杰明、周君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北华,被告周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坚、李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8时,被告李敏坚驾驶桂DUF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同心镇凤阁村往同心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同心镇凤阁村深城岭路段时,从右边超越同向由被告周君洪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桂DUF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N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君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藤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129天,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总损失为216378.35元,其中:1、医疗费29277.35元;2、护理费20454元(28938元/年÷365天×12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40元/天×129天);4、残疾赔偿金121085元(21243元/年×19年×30%)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误工费7932元(20534元÷365天×141天);9、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10、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周君洪垫支了3500元,被告李敏坚垫支了13000元,原告还有损失199878.35元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878.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侵权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3、藤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以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4、藤县妇幼保健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藤县妇幼保健院住院88天、住院期间需设陪护2人、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共开支29277.35元;6、同心镇同心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1100元;8、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丈夫于2002年2月8日向李北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藤县同心镇二期开发小区的土地;9、同心镇同心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购买藤县同心镇二期开发区规划编号为B28-1号宗地,2006年已建四层半的钢混结构房屋入住;10、原告提供其在藤县同心镇同心街的房屋及原告与其孙女的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藤县同心镇同心街的房屋。被告周君洪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敏坚承担90%的过错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农用拖拉机搭载一头生猪在事发路段以10公里时速正常行驶。该路段是上坡路段,水泥路面,路面宽3.5米,答辩人的农用车宽1.5米,若被告李敏坚驾驶摩托车谨慎从左边超车,足够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敏坚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从右边超车驶出水泥路面,水泥路边的级差导致摩托车失控跌倒,原告跌倒过程中可能碰到答辩人的拖拉机后轮。因此,被告李敏坚至少应当承担90%以上的过错责任。答辩人正常在村道上行驶,无法预见后面有人快速超车。答辩人的农用拖拉机无牌号属于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只同意承担10%以下的过错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损失较轻,不同意赔精神损失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合计73530.95元,答辩人愿意承担10%以下。被告周君洪的举证有: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照片3张,拟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被告李敏坚、李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藤县同心镇同心街向龙汉全、黄梓宁、蔡永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以上笔录均证实原告长期在藤县同心镇同心街的房屋居住、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周君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8、9、10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国有的,个人不能转让,社区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周君洪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事故责任应以认定书为准。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周君洪认为原告的丈夫一直是在农村居住,原告也应该是与其丈夫一起在农村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8、9、10,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并且与本院调取的笔录互相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确实在藤县同心镇同心街建房并居住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8、9、10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君洪的举证,虽然能够一定程度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但其不能否定经交警调查、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18时,被告李敏坚驾驶桂DUF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同心镇凤阁村往同心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同心镇凤阁村深城岭路段时,从右边超越同向由被告周君洪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桂DUF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N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敏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从右边超越前方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君洪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员覃建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诊断: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两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两侧胸腔积液;5、上唇、左手掌挫裂伤;6、头面部皮肤擦伤;7、左第3掌骨骨折;8、左侧第4腕关节脱位。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柒仟元,具体以当时发票发准。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656.36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转院到藤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了检查,住院期间专人陪护,(2人/天),予促骨生长、对症等治疗,病情好转,恢复良好。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左第3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多根肋骨骨折;3、两肺挫裂伤治疗后;4、左侧气胸术后;5、两侧胸腔积液治疗后;6、多处软组织挫伤清创术后;7、左侧第4腕关节脱位术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20.99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73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建芬胸部损伤12肋以上骨折属于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君洪垫支3500元、被告李敏坚垫支13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户籍的所在地在藤县同心镇凤阁村大塘冲组3号。2003年2月8日,原告的丈夫受让藤县同心镇同心街二期开发小区规划编号为B2-1#的土地,并于2006年建房。现原告与儿子居住在藤县同心镇同心街新建房屋。桂DUF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李杰明所有,被告李敏坚与被告李杰明是兄弟关系。被告周君洪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属其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国现行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君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189990.35元,其中:1、医疗费36277.35元(藤县人民医院24656.36元+藤县妇幼保健院4620.99元+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3627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原告从2013年2月26日住院至7月5日出院,共住院129天,金额为40元/天×129天=5160元);3、护理费18168元(原告主要生活在城镇,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79.28元×129天×2人=20454.24元,现在原告主张按70.42元计算,金额为18168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确实造成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没能证明具体的支出情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121085元(原告主要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金额为21243元/年×19年×30%=121085.10元,现在原告主张121085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时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共189990.3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1437.35元(医疗费362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48553元(护理费18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08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是,被告周君洪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君洪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69990.3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敏坚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48993.25元,被告周君洪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20997.10元。由于被告李敏坚是无证驾驶,被告李杰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敏坚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杰明应对被告李敏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君洪主张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君洪共应承担140997.10元(10000元+110000元+20997.10元)的赔偿责任,抵减其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137497.10元;被告李敏坚、李杰明应连带赔偿原告48993.25元,抵减被告李敏坚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3599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洪尚应赔偿原告覃建芬的经济损失137497.10元;二、被告李敏坚尚应赔偿原告覃建芬的经济损失35993.25元,被告李杰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226元(原告已预交5352元),由原告覃建芬负担427元,被告周君洪负担2219元,被告李敏坚、李杰明负担58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