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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卢日安与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日安,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卢日安。委托代理人梁潇,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东寿。被告卢东进。被告卢国新。被告邓科贵。被告刘京太。原告卢日安与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8日,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卢东寿、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东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日安诉称:2010年10月份,五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香蕉用的纸箱数批,价款近10万元。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2月25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31800元。之后,五被告仅支付了18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2月25日,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向卢日安出具的欠条。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共同辩称:1、五个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纸箱的买方是张文永和梁琨瑜,原告要求五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当减少。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之间是否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纸箱款、拖欠的纸箱款是多少钱?3、五被告是否逾期支付纸箱款?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过高?4、五被告之间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确认五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51800元,并计划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支付2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31800元。之后,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纸箱款,尚欠纸箱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纸箱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以五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支付货款计划书主张原告和五被告之前存在纸箱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0000元,由于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东寿、卢东进、卢国新、邓科贵、刘京太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锋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