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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斌诉被告何俊、被告建工公司、被告诚前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斌,何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诚前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李仕斌,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出生日期不详。被告陕西诚前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仕斌诉被告何俊、被告建工公司、被告诚前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钢、苗青,被告何俊、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斌诉称,2011年8月其到被告建工公司总承包的西安市胡家庙唐韵三坊建筑工地上从事安装轻质隔墙工作。2011年12月1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安装隔墙打磨工具时,角磨机砂轮片破碎击伤原告的左眼及下脸皮肤,左眼当场失明,随后送往西京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网脱落。按照医嘱,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又于西京医院复诊,并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之后原告一直在住处康复修养。2013年3月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7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339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诚前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诚前公司愿意承担原告75000元损失,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另外二被告追溯。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俊与被告建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195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俊辩称,其是诚前公司找来的工人,相互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其只是找来原告等几个工人来公司干活,原告是2011年8月来的,仅干了一个工地,在此过程中其仅是负责代诚前公司发工资(工资是计件、按面积计算的),给工人派活协调工作,在诚前公司约定领一部分的管理费也是基于该项工作的报酬,但管理费具体多少并没有约定,且至今连自己在内几个工人的工资也没有发下来,更别说管理费了。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29000元工资。表示其并不是包工头,也不是直接的受益人,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李仕斌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李仕斌是诚前公司的劳务人员,其在工地因安装隔墙打磨工具时被角磨机砂轮片破碎击伤左眼,与建工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已将诚前公司诉至法院,已得到诚前公司的赔偿,现再次要求建工公司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前公司未到庭,但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并未起诉诚前公司,被告无权申请追加。且诚前公司并非直接的责任人也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外,其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协议,因此表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斌系四川省南江县双桂乡马桑村6社村民,于2011年5月开始暂住于西安市二府庄村192号,后搬至咸阳市三原县城关镇屈家巷17号至今。原告系上门女婿,与其岳母何群英共同生活,何群英系四川省南江县双桂乡马桑村6社村民,其生育子女数不详。李仕斌与其妻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00年1月7日育有一女李小凤,2002年8月20日育有一子李小龙。2011年8月17日被告诚前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了GRC隔墙板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将北张村城改项目A区工程中的GRC隔墙板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诚前公司,工程内容为GRC墙板生产、运输及工地现场墙板固定安装、板材的损耗、贴板缝玻纤带、清理工作面以上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等。2011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何俊介绍受雇于诚前公司,从事诚前公司分包上述由被告建工公司总承包的西安市胡家庙唐韵三坊建筑工地上的轻质隔墙安装工作。2011年12月1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隔墙打磨工具时,角磨机砂轮片破碎飞出,击伤原告的左眼及下脸皮肤,致原告受伤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网脱落;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复查血常规,不适随诊。2012年1月4日原告又在西京医院进行复诊住院,并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嘱出院后继续局部抗炎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天。2013年3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7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诚前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诚前公司并无资质分包轻质隔墙板的安装业务,被告建工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的。经查,被告诚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轻质隔墙板、保温材料、建筑用界面胶、通风排气管道、道路广场砖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何俊系诚前的雇用工人(未签订合同),受诚前委托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同乡为诚前做工。何俊称除安装工作外,还负责给几个工人协调工作,与诚前约定每完成工作1平方米抽取管理费1—2元,现已完成3000平方米的工程。但事故发生后,诚前至今将包括何俊在内的几个人的工资尚未支付,管理费也落空。事故发生后,何俊为原告垫付工资29000元。另查,原告李仕斌曾就该损害赔偿于2013年7月将诚前公司及何俊等诉至本院,2013年7月12日李仕斌与诚前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诚前公司支付了原告75000元损失,同日原告李仕斌撤回了对诚前公司的起诉。该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诚前公司)同意给付乙方(李仕斌)医疗费、伤残补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乙方认可甲方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向何俊追偿的权利。乙方损失经甲方赔偿后不足部分,乙方仍有权向何俊等追偿。二、乙方放弃对甲方有关本案其他损失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权,今后乙方的后续治疗费等均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款项。此外,原告还曾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其与诚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3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2)11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营业执照、(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裁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及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分包之时理应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从诚前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只有轻质隔墙板、保温材料等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并没有安装业务及资质,故被告建工公司与诚前公司约定销售及安装轻质隔墙板,存在过错,被告诚前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应对原告李仕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票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16246.9元;护理费结合病情住院14天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100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4*100+100*60=740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的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标准计算为39043/12月*6个月=19521.5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40%=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4天*20元=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被抚养人,5115元*(18-3)年/2人*40%=15345元;5115元*(18-11)年/2人*40%=7161元;以上共计2250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原告之岳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这种间接证据,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诉。以上费用共计113838.4元,由被告建工公司与诚前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何俊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管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何俊不承担责任。又因诚前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亦在与诚前公司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不再追究诚前公司的其它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故由建工公司承担总赔偿额的一半共计56919.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仕斌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246.9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9521.5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06元、以上共计113838.4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述费用的一半共计56919.2元。二、驳回原告李仕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7元,由原告李仕斌承担2607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诚前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各承担8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仕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袁建雯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