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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根聚与张铁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聚,张铁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赵根聚,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留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铁来,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根聚诉被告张铁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聚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受雇在为被告承包该村的土地上的水井修井时,由于吊车钢丝绳下滑,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被挤伤,后经新郑市牛庄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食指为离断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仅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进行了支付,其余各项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鉴定费用,将诉讼标的额由原来的2万元变更为32800.74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47.65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和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七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一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观音寺镇林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发后经林庄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事实;证据三是新郑市牛庄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天,受伤为右手食指离断伤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证据四是原告妻子朱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朱秋霞护理;证据五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评定伤残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六是林庄村委会及观音寺派出所证明和原告父亲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赵长是原告的法定抚养人;证据七是交通费票据二十张,共计二百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八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修水泵时受伤,受伤原因系钢丝绳下滑造成,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张铁来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病历上不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医院也未出具护理证明,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原告赵根聚和同村的白平安、史小孬等人受雇在为被告张铁来在其承包该村的土地上修井里水泵时,由于吊车钢丝绳下滑,致使原告右手食指被挤伤,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7日因右手食指离断伤在新郑市牛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定期复诊。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赵根聚之父赵长出生于1932年2月13日。赵长生育子女共五人,目前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且自食其力。2013年9月1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伤残鉴字第2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赵根聚干活时右手食指挤压伤致右手食指远节离断,行残端修整术,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之父户口簿;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林庄村委会及观音寺镇派出所证明;林庄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根聚受雇于被告张铁来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民非专业维修人员,对于维修对象的专业属性及原理不能苛求熟知,但其作为成年人,对于其从事工作的对象及性质应该有所认识,对于工作中会出现的一般危险情况也应该有注意的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赵根聚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因右手食指受伤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病历上不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医院也未出具护理证明,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护理费。医院虽未出具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生活常识,原告住院期间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宜,因此对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误工费,原告赵根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00天,因此误工费可计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347.65元(25379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15049.88(7524.94元/年×20年×10%)元;根据赵根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原告之父赵长的年龄和成年子女人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元(5032.14元/年×5年×10%÷5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5553.09元。6、法医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属右手食指挤压伤致右手食指远节离断、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根聚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40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26605.74元。因此,被告张铁来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28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根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计21284.5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铁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