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月芹与刘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月芹,刘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47号原告安月芹。委托代理人蒋文满,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永福。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月芹诉被告刘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永福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月芹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满,被告刘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月芹诉称,2012年2月7日早7:20左右,刘永福骑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月芹相撞,发生致安月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生说骨头没事,三天后做核磁复查,刘永福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了。经双方单位领导协调,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2012年3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支队出具了唐公交(2012)第03-W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永福辩称,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原一审庭审调查表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着滨河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在没有斑马线标识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由于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既然原、被告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过程说法一致,被告无需举证证明。二、原告住院94天所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无关。1、原告所谓的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是陈旧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左膝部位,仅轻轻接触到其大腿上部。当日门诊检查仅发现原告仅左大腿近腹股沟有轻微淤青,原告在门诊拍了X光片显示:左膝部没有问题。原告未作任何治疗即返回家中。门诊原始病历最能反映当时原告的伤情,原告始终不肯提供,这是疑点之一。2、被告提供的20人的书面证明:事发后三天,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大吵大闹,对被告拳打脚踢,左腿活动正常自如,没有任何受伤的表征。这与原告所说的活动受限三天不相吻合,这是疑点之二。3、原告入院半个月后,即2012年2月27日强烈要求医院为其左髋部做X光检查(有该日的X光片为证),表明原告早就知道自己的病灶在哪里,明知自己患有久治不愈的陈旧伤或老病。如果是新伤,那么应该有发病表征:浮髌实验、研髌实验、麦氏实验三项基本指标应当呈阳性,而原告的病历记录里该三项均为阴性,通过比对同期发病的么秀清的病历:两患者均为第一次入院,均为半月板损伤,而么秀清的上述三项指标均呈阳性,表明其正处于新病发病期。而相比之下,原告的该三项指标均为阴性,而核磁报告却显示半月板损伤,显然,原告未处于发病期却能检查出半月板损伤。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其半月板损伤是陈旧伤,而非新伤。这是疑点之三。4、纵观原告的所有住院病历,仅病历首页和出院记录的抬头X光号9122733是原告的。余下所有的住院病历抬头X光号均为9118801,是他人的X片号。后经查实是患者么秀清的X光片号。在每页病历上都要填写而且都是医生手写的,如果是笔误,不可能次次写错。这是疑点之四。5、原告提供的病历第2页核磁报告是在2012年1月13日做出的,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确诊为半月板损伤。这是疑点之五。6、原告住院长达94天,除了做一些腿部检查外,原告还做了常规心电图、腹部彩超、血凝四项、血细胞分析等与腿部无关的检查;同时开出速效救心丸,复方当归胶囊等不相关的药物。这是疑点之六。众多疑点之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是陈旧伤。因此要求对其伤情做出因果关系、新旧伤鉴定。三、原告有意人为扩大损失。对比同期住院治疗同种病情的患者么秀清的病历,不难看出:么秀清患有半月板损伤Ⅱ度,重于原告的病情Ⅰ度,而病情较重的么秀清仅住院17天,半月板损伤就已治愈出院。而病情较轻的原告却住院长达94天。显然,原告是故意延长住院天数,制造不必要的损失。纵观其临时医嘱,原告住院94天中始终没有打过点滴,属于挂床,没有产生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超出合理的住院期限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100元,原一审当中原告已经承认,希望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7时20分许,刘永福骑电动自行车沿唐山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月芹相撞,安月芹受伤。2012年3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03-W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现场变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事发第三日即2012年2月10日,因原告左膝肿痛加重,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伤肢适当功能练习,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文满负责护理(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当日,原告安月芹作为甲方,被告刘永福作为乙方,就此起交通事故书写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7日早7时20分,乙方驾驶电动车与甲方相撞,造成甲方膝部疼痛,经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查,初步诊断为膝部韧带损伤,医生建议甲方住院观察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膝部损伤是由甲、乙双方交通事故造成;二、甲方住院治疗期间,费用走甲方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外费用由乙方担负;三、甲方住院治疗期间,由乙方负责委派专人24小时护理,住院期间发生饭费由乙方担负;四、由于住院治疗引起甲方工资、奖金收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补偿(包括年终奖);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刘永福在上述协议乙方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因原告伤情系电动车撞伤,医疗费未能在原告医保中开支。2012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就其伤情评定伤残,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3611号临床鉴定书,其损伤未达成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340.56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6267元(2000元/月÷30×94天)、误工费3489元(依据证明),以上损失合计31976.56元,其中被告刘永福已垫付医疗费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永福对原告左膝损伤与2012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双方就病历材料等问题各执一词,且被告刘永福不能积极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书、协议书、开支票据、病历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与原告左膝损伤的因果关系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病历第2页中记载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NO.9118801号X光片显示原告左膝已有损伤,因此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经调取相关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病历中此段文字记录系唐山市第二医院失误造成,该段文字中记载的NO.9118801号X光片系另一名案外患者么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右膝时的X光片,由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失误,错误记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且原告的左膝损伤系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造成,有双方2012年2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可证实,被告虽提出种种怀疑,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左膝损伤系陈旧伤,因此,关于原告左膝损伤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现场变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亦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虽提出2012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非自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除唐山市第二医院20340.56元住院费之外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评定费,因其经评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月芹医疗费203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267元、误工费3489元,合计31976.56元的50%,即15988.28元,扣除先行已垫付的2800元后,再给付原告13188.2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谢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