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美华诉被告申培培、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卢美华,女,199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法定代理人陈学芹,女,系原告卢美华的母亲。被告申培培,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负责人:代琼,职务:分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8号15层B-F室。负责人:杜林,职务:董事长。原告卢美华诉被告申培培、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华的法定代理人陈学芹,被告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华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培培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所有的京P2A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112线北义安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朝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大笔医疗费,还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事故车辆京P2A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卢美华的身份情况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3、涞水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张,计5368.03元,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张,计100元。被告申培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租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我,手续齐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卢美华垫付医疗费377.8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培培向法庭提交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申培培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培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4份(组)证据具有证明本案的效力,故予以确认。被告申培培提供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培培驾驶京P2A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112线北义安派出所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陈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368.03元,其中申培培为原告垫付377.8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被告申培培驾驶的京P2W**号小型轿车系租赁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申培培;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京P2W**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培培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朝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朝中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卢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申培培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培培驾驶的京P2A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631.72元(17天×37.16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949.75元。事故发生后申培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7.83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标准13564元的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美华医疗费5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631.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4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卢美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申培培垫付的医疗费377.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卢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