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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号首层**号。法定代表人:曹小英。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鸿基楼*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兆礼。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5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承诺在对账后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十天内付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函件后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不作为是极其不诚信的,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6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2、谢兆礼名片,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3、农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2013)粤毅法律函字第10号《律师函》、编号为1038165506604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为1038165506604的EMS的快递收投记录,证明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印发律师函催收该笔货款,被告同年9月10日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事实;5、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谢兆礼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以《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0元。被告在该《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谢兆礼签名。后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96500元及利息未付而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润滑油产品,被告也确认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被告以《往来款项对账确认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违约金通常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约而造成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惩罚性。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对违约金并未作任何约定,原告对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佳润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广州市炬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优���升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